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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力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力勇,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国宾出租车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力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秋林、吴月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力勇驾驶湘BY40**出租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平和堂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袁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袁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肖力勇主动报案并配合民警调查。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肖力勇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肖力勇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力勇于2015年10月1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四万元,并于当日支付人民币二万元,余下二万元承诺在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肖力勇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肖力勇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湖南省株洲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对被告人肖力勇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力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姝的证言、被告人肖力勇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调会议记录、协议书、调解协议、收条、欠条、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力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力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力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力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力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对被告人肖力勇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肖力勇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力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力勇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