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零时31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本田二轮踏板摩托车,经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洋县XX公路魏家庙村2公里处,因醉酒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摩托车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吕某某被南山分局民警和洋县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送往洋县医院治疗,并对其体内血样进行了提取,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1毫克/100毫升。经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吕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5)毒化检字第260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汉中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7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照片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经鉴定达到181.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属单方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和物质损失,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