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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26号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1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王某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王某某、刘某甲及刘某甲辩护人黄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上旬,因南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二组新大新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过程中,迟迟无法就拆迁补偿事宜与被拆迁户游某某等人协商一致,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某为达到强行拆迁之目的,遂安排其公司人员王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到邓州市找到李某(另案处理),由李某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到新大新工地现场控制被拆迁人员以使强制拆迁能够顺利进行,后李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刘某甲、付某某(另案处理)、周周(在逃)等人,并通过刘某、刘某甲、付某某等人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孙某、沈某某、孙某甲(均在逃)等几十人。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及其纠集的许磊、张某(均另案处理)、张某甲(在逃)等人与李某等人纠集的几十名社会闲杂人员在内乡县方圆商务快捷宾馆金城店餐饮部二楼会议室开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人员进行分工,并由许某某将事先准备的安全头盔、对讲机、白手套分发给参与强制拆迁人员,当天因故未进行强制拆迁。次日11时许,杨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李某带领其组织的约80名社会闲杂人员分乘车辆窜至内乡县新大新工地,擅自闯入被拆迁户游某某家中,欲将其家人强行抬出进行拆迁,双方发生冲突,致使游某某亲属游进才头部受伤,因游某某等人反抗激烈,强制拆迁未能如期进行,参与强制拆迁的人员逃离现场。当日下午3时许,杨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李某等人再次组织上述社会闲杂人员手持木棍窜至内乡县新大新拆迁工地,随意殴打现场人员,控制被拆迁户家属,致使现场人员无关人员樊某某,游某某亲属游某、涂某某等人受伤,同时王某某指使李召(另案处理)驾驶挖掘机将游某某家南墙损毁,强行进行拆迁,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强制拆迁人员逃离。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游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游进才的伤情属轻微伤。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自始至终没有到达拆迁现场。只参加过2014年7月11日上午的会议,主要是告诫参加拆迁的人员要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顺利完成拆迁”,后再没有参加这些拆迁人员的会议和分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我虽然参加拆迁,并到达现场,但被害人的伤情不是我造成,不应该对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理由同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异议,其辩解,自己受李扬邀请参加这次拆迁活动,自己召集有三、四个人,自己参加第一次拆迁没有成功后就已经离开内乡,并且自己一直在外围照顾,没有直接到拆迁现场。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上旬,因南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二组新大新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过程中,迟迟无法就拆迁补偿事宜与被拆迁户游某某等人协商一致,该公司为达到强行拆迁之目的,遂安排其公司人员王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到邓州市找到李某(另案处理),由李某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到新大新工地现场控制被拆迁人员以使强制拆迁能够顺利进行,后李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刘某甲、付某某(另案处理)、周周(在逃)等人,并通过刘某、刘某甲、付某某等人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孙某、沈某某、孙某甲(均在逃)等几十人。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及其纠集的许磊、张某(均另案处理)、张某甲(在逃)等人与李某等人纠集的几十名社会闲杂人员在内乡县方圆商务快捷宾馆金城店餐饮部二楼会议室开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人员进行分工,并由许某某将事先准备的安全头盔、对讲机、白手套分发给参与强制拆迁人员,当天因故未进行强制拆迁。次日11时许,王某某、许某某、李某带领其组织的约80名社会闲杂人员分乘车辆窜至内乡县新大新工地,擅自闯入被拆迁户游某某家中,欲将其家人强行抬出进行拆迁,双方发生冲突,致使游某某亲属游进才头部受伤,因游某某等人反抗激烈,强制拆迁未能如期进行,参与强制拆迁的人员逃离现场。当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许某某、李某等人再次组织上述社会闲杂人员手持木棍窜至内乡县新大新拆迁工地,随意殴打现场人员,控制被拆迁户家属,致使现场人员无关人员樊某某,游某某亲属游某、涂某某等人受伤,同时王某某指使李召(另案处理)驾驶挖掘机将游某某家南墙损毁,强行进行拆迁,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强制拆迁人员逃离。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游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游进才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1)方圆快捷和新大新拆迁的监控资料截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2.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刘某于2013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期一年零六个月。绿桂生态园朱彦丽提供的2014年7月12日菜单复印件一份。(5)协警龚延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12日夜9时许,到新大新工地出警,现场抓获了一名嫌疑人,当时民警将嫌疑人带至我驾驶的警车上,在准备发动车离开时遭到了一些人围攻,致使车辆无法离开,当时不知道谁把警车后门打开,我往后看时,樊某甲手里拿着半块砖头从后门往警车里扔,砸到嫌疑人王某某身后,砖头又砸到我右肩膀,后来民警出面将樊某甲劝离后在民警的劝解下我开着警车离开了。3.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新大新强制拆迁的经过,当时场面混乱,不知道谁将游某某打伤,游某被打满脸是血,胖子娃(王某某)站在挖掘机旁边指挥挖掘机,杨森站在旁边不远处。许小斌当时站在工地院内范红伟家北山墙位置,其他人都不认识。(2)、证人樊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和2014年7月12日晚上强制拆迁的情形。(3)证人樊某甲证言:主要证明樊某某被人打伤的情况。(4)证人游某乙证言:主要证明2014年7月12日新大新拆迁工地拆迁的事情及樊某某、游某、游某丙等人员受伤的情况。(5)证人马某某证言:主要证明2014年7月12日新大新拆迁工地拆迁的事情及马雪亭受伤的情况。(6)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证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新大新拆迁工地的拆迁情况及游进才、游某、王某某等人员受伤情况。(7)证人樊某丙言:主要证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新大新拆迁工地的拆迁情况及樊某某受伤情况。证人范某某证言:主要证明7月12日新大新工地拆迁的情况及部分人员受伤情况。证人游某丙证言:主要证明7月12日新大新工地拆迁的情况及部分人员受伤情况。证人王某某证言:其证言和证人樊某甲证言基本一致,主要证实新大新工地强行拆迁双方发生冲突的情况和樊某某、游某等人受伤情况。证人杨某乙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7月12日新大新拆迁情况。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新大新工地强行拆迁双方发生冲突的情况。证人李某丙证言:主要证实7月11日下午许磊一块约30人到邦泰酒店开房,12日上午又去几十人,总共约70多人。(1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使用方圆快捷会议室的情形。(15)证人郑某甲证言:主要证实杨某某在方圆快捷金城店订餐及会议室的情况。证人朱某某证言:主要证实7月12日下午三点左右大约七八十人到其饭店吃饭的情况。(17)证人张某乙证言:主要证实7月12日下午三点左右大约七八十人到其饭店吃饭的情况。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夜强制拆迁的情形和自己受伤的经过。(2)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夜强制拆迁的情形和自己受伤的经过被害人游进才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和中午强制拆迁的情形和自己受伤的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今年7月份,我们公司新大新工地拆有个叫游某某的房子。当时拆迁的人主要是公司联系的从邓县过来的人,我只认识李某某一个人,我到老金城宾馆,见李某某领了几十个人在院里,我就领他们到宾馆二楼的会议室,这些人都坐下来。我先上去讲,我说到工地上了不能打人,保证双方的安全,对方的人出来了就把他们拉到一边去保证拆迁能顺利进行。接着李某某上去讲话,他说的意思也是不让打人。另外李某某还给带来的人进行了分工,主要是分成四部分人,第一部分人负责带着梯子顺着梯子爬到游某某家里;第二部分负责进到游某某家屋里,把游某某家里人从家里拉出来,好让钩机进行房屋拆迁;第三部分人负责护住钩机保证钩机能够正常对房屋进行破拆;最后一部分人负责扶住梯子,保证上到游某某家楼顶的人能正常上下楼。我们在分配任务时大厅里有人负责发放红色安全帽和白色手套,我和李某某讲完话后这些邓县来的人都去每人拿了一顶安全帽和一双白手套。因为公司还没有通知我叫去工地,我就叫这些人都坐在会议室里先等着。到中午的时候公司的司机吉虎拿来一万块钱给我,用来招待这些人的吃饭和住宿。我安排了米饭和菜让这些人吃。吃过中午饭我们在宾馆等着,李某某我们三个在一起签了一份协议,协议是公司对准李某某签的,内容是李某某他们邓县来的人要保证拆迁成功。因为来帮忙的许磊认识邦泰宾馆的人,后来我就安排这些人到邦泰宾馆去住。当天晚上这些人都在宾馆里吃的泡面,他们当中还回邓县了一部分。第二天上午,我又到宾馆里给这些人说说不叫打人。我是负责安排李某某及他带来的人的吃、住,带领他们去熟悉拆迁现场,在人员进到拆迁现场后及时通知钩机等拆迁机械进入现场拆迁。我所做的拆迁工作触犯法律的话,我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经李大阳联系自己来内乡为一个工地拆迁打架,管吃管住,每天一百元,自己联系有沈某某、孙某。并证实自己参加2014年7月11日上午新大新的事件,后返回邓县。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经李某某联系自己来内乡“亮队”,管吃管住,每天一百元,自己联系有刘某乙、王学峰、辉娃。并证实参加2014年7月11日、7月12日新大新拆迁事件的过程。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受刘某邀请到内乡一个建筑工地拆迁“亮队”,并证实了新大新事件的整个过程。证实任务就是有工地开工或者拆迁,知道有人要拦,让我们去招呼住不要人们去拦挡,如果有人要去拦,影响施工,我们负责将影响施工的人拉到一边。同案犯李某供述:王某某给我联系,说准备扒房子,让我找五六十个人,王某某问我需要多少钱,我大致算算,六十个人每人100元,租车车费需要3000元,另外找领头的估计有十来个,每人300元、500元,加上我的费用,我就说15000元,王某某说,多报一些,到时间说成两万块,接着周周和刘政先后到茶餐厅,我就问刘政和周周能找多少人,他俩说他们打电话问问再说,我说不够了我也打电话再找人,这时许某某也回到茶餐厅,我就先后给武伟伟、塞娃打电话说,这两天去内乡亮队,你们能组织几个人,他俩也说打电话问问。后我们就都走了。接着到7月10日下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到内乡亮队,接着我就给周周、刘政、武伟伟、塞娃打电话说,让他们分头联系,赶紧组织人员,每人每天100元,车辆自己找,每辆车每天300元,时间长司机嫌少了,再加100元,第二天早上7点半在古城广场集合。7月11日早上8点钟左右,内乡的杨某某、王某某给我打电话,一直催着让早点到,说还要开会安排,这边人员一直不齐,我就给周周、刘某、武某某、塞娃四个人安排让他们在古城广场继续组织人员,我在9点多钟到内乡,杨某某给我说让我到内乡的方园快捷宾馆,我到时见到许某某、黑娃(我不知道大名)、许磊,他们将我领到宾馆二楼的会议室里闲聊,接着到10点钟左右,我们邓县的人先后到这个宾馆,这时杨某某、王某某也到了,就开始开会,杨某某在黑板上画个地图,说在高杆灯西南角有个建筑工地,需要拆房子,到时间群众肯定去拦挡,我们邓县去的人进行分工,总共分四个组,一个组顺梯子翻后墙进屋捞人,两个组负责保护挖掘机扒房子,还有一个组到被扒这座房子里边,那里还有两家,拦住这两家的人,不能到扒房子场,杨某某还有说我们这些人去负责把人拉开,屋内也有人,到时间从后墙顺梯子上去,将人拉出来,如果不出来,就把人抬出来,保证挖掘机将房子扒掉。我挑几个年轻利索的娃,让他们跟住搬梯子的人去,翻墙进屋拉人,其余人员还没有分,王某某开始在台上说一会每人发个安全帽、手套、工作证,如果有人问了就说都是一个拆迁公司的人员(当时王某某说了那个拆迁公司的名字,我现在忘了名字)。接着有人到楼下拿的红色塑料安全帽、白手套、工作证发给每个人。到7月12日早上8点多我和周周一块到邦泰酒店,到10点钟左右,邓县的人,先后到邦泰酒店,人们都到房间里,我和杨某某按房间,对人员进行安排,先把7月11日挑的年轻利索的人跳出来,后根据每个房间人员不同,几个房间的人是一组,总共分五个组,王某某到邦泰酒店给我3000元车费,王某某、杨某某又安排五六辆车,然后人们就开始下楼拿上安全帽等东西,按照在楼上的分工坐上车往现场去。到现场后,按照分工一组顺梯子从后墙翻到房顶准备进屋捞人,两个组在两个挖掘机旁边,还有一个组到里边招呼里面的两家人员,另外一个是机动组,进现场没有5分钟时间,就看见有人拿斧头撵,我们的人就往外跑,里面的人还拿砖往外扔,我们都跑了。有五六个人受伤了,我只知道一个叫李某丙的,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要药费,后没多长时间王某某到医院,给我一万块,扣除车费4000元,药费是6000元,杨某某说老总挨打了,房子今天非扒不行,买木棍就是去了挡人的,如果人们非到跟,就用棍子戳他们,接着将锨把发给我们的人,我和杨某某都说,咱们不主动打人,如果对方打咱们,就用棍子入他们,不让他们接近我们的身子,到9点多,杨某某先领着我们邓县的人先到现场,我去买手电,当我到现场路边,看见工地有鞭炮、烟花光,还有响声,等我到跟,我们的人就已经出来跑了,接到杨某某电话说王某某被人打了,被派出所捞走了,我们的人有的坐车走了,有的人没有车,杨某某联系车将其他人送回邓县,其中三个受伤的,一个是跑腿服务的。我将这四个人安置到红绿灯北边有个叫金凯悦的宾馆住下,我就给杨某某联系要钱治病,杨某某说王某某管钱的,王某某在派出所,明天再说。第二天杨某某到宾馆给我送一万块钱,说让先治病,反正公司管,后我们就租车回邓县了。7月11日在方圆快捷酒店,王某某拿去一个协议,内容大致是说我们邓县的人是他们公司的拆迁队,费用是邓县的人总共两万元,内乡人员的费用是8000块,其他吃饭费用,还有如果人员衣服撕烂、受伤住院了等费用都是他们公司管,然后我和杨某某都签上名字,当时王某某给我一万块钱。鉴定意见: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辨认笔录6份: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证据如下:关于新大新城中村项目改造7.12事件的情况汇报证实南阳恒宇房地产公司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汇报拆迁问题和反映该寻衅滋事案件情况。房屋拆迁协议及收据法律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转款凭证证实对被害人游某某、游某已经予以赔偿,并就拆迁及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樊某某夫妇谅解书、借款票据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就樊某某夫妇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恒宇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有关及赔偿款项交由镇政府保管。被告人刘某甲提供证据郑州市第二高级中学证明邓州市梦楼镇玉皇阁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录取通知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内乡县人民法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王某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民事部分被害人已经得到相关的赔偿和安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刑初字300号判决书对刘某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决刑罚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因非法拘禁罪被羁押的五日已经予以扣除。)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张 珂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锡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