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舒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祖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吉慧。被告舒翔。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舒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龙、陈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舒翔与我联社大河信用社签订了钟农信(大河)(2013)年个贷字159号《个人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20日。同时被告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大河)(2013)年抵字031《抵押合同》,提供了其自有的房屋(钟山区凤凰路9号25号楼203室25栋2、3层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13**号、土地使用证号市国用(籍)第20120447号附7号)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还息义务,现合同约定借款期已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5343.75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0日,实际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借款时的婚姻状况。3、个人类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购机械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钟农信(大河)(2013)年个贷字159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及钟农信(大河)(2013)年抵字031号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以证明被告舒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就抵押担保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舒翔承诺用其房产作贷款抵押的情况。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舒翔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舒翔辩称,缺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被告舒翔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舒翔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钟农信(大河)(2013)年个贷字159号《个人借款合同》和钟农信(大河)(2013)年抵字03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翔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2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钟山区凤凰路9号25号楼203室25栋2、3层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813**号、土地使用证号:市土国用(籍)第20120447号附7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舒翔发放贷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舒翔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抵押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舒翔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舒翔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53元,由被告舒翔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冰人民陪审员 叶顺群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