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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6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XX菊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魏王庄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6298号原告XX菊。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魏王庄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魏王庄村。负责人张秀武,该单位主任。原告XX菊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魏王庄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菊诉称,原告父亲陈兆海、母亲柴寿兰生前自有房屋三间,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新市镇魏王庄村一区,共计60余平米。原告父母兄长系被告村村民,生前居住在上述诉争房屋内,原告父母共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XX盾、长女XX春、次女即原告XX菊。原告父亲于1991年11月去世,母亲于1993年11月去世。XX盾于2009年去世。XX盾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但被告以其曾出钱翻新房屋为由,称该房属被告所有。原告以为,房屋翻建时系国家专项资金帮扶,不能导致房地权属变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军粮城街魏王庄村一区房屋系原告父亲陈兆海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诉的利益,缺乏诉的利益的,系为对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起诉须具备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即确认利益。又,确认利益限于现在的利益,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不得为确认利益的标的。按原告主张,其父已经死亡,其遗产权属即会因继承而发生变化,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其父所有的问题,即为过去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法院对此问题予以确认,即已无实际利益。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同时,如按原告诉请,即使其诉请成立,则原告与本案也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由于本案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全额退还原告XX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书岳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