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7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7444号原告娄某某,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张书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形同陌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将女儿张某乙近三年来的医疗费付清后,其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又是女儿,由其负责穿洗不方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张某乙患有原发性鱼鳞病,在重庆、北京等地医院救治,并经残联确定为肢体四级残疾。2015年1月1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无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已经产生的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申请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残疾人证、门诊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抚育子女,操持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和婆媳等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只要夫妻坦诚相待,为彼此着想,为家庭着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被告表示原告必须将款项付清后,其才同意离婚,且女儿张某乙尚年幼又患有原发性疾病,并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分居未满一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