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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龙钦、占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龙钦,占德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7580-6。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洪建,男,1985年月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凌龙钦,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占德春,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龙钦、占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龙钦、占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凌龙钦因养殖需要,向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行)贷款,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60230140001130),合同约定:1、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由贷款人(宁德农商行)对借款人(凌龙钦)一次性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3、贷款月利率为11.1‰;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5、借款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6、实行按季收息,到期利随本清方式还款;7、因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宁德农商行与被告占德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60230140001130),合同约定占德春自愿为债权人(宁德农商行)与债务人(凌龙钦)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这一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2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德农商行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凌龙钦发放了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月利率为11.1‰),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凌龙钦从2015年2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占德春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欠本金20000元、利息376.3元,构成了违约。经原告宁德农商行多次催告,被告凌龙钦、占德春至今仍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凌龙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利息为376.3元,从2015年2月7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息按16.65‰计算),被告占德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凌龙钦承担,被告占德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龙钦、占德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龙钦因养殖需要,向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行)贷款,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60230140001130),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由贷款人(宁德农商行)对借款人(凌龙钦)一次性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1.1‰;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实行按季收息,到期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因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宁德农商行与被告占德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60230140001130),合同约定占德春自愿为债权人(宁德农商行)与债务人(凌龙钦)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这一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2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德农商行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凌龙钦发放了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月利率为11.1‰),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凌龙钦从2015年2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占德春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欠本金20000元、利息376.3元,构成了违约。经原告宁德农商行多次催告,被告凌龙钦、占德春至今仍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凌龙钦、占德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申请贷款书面报告、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欠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凌龙钦、占德春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凌龙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凌龙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占德春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占德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凌龙钦、占德春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龙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利息为376.3元,从2015年2月7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6.65‰计算)。二、被告占德春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辉福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