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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宏亮与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宏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长根,男,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保峰,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锁成,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亮,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现住寿阳县,寿阳县物价局职工。上诉人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宏亮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初,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盛佳苑小区楼盘地基动工之时将赵宏亮堆放在赵宏亮房子西面的土全部拉走,曾许诺在回填场地时给赵宏亮返还拉走的土,之后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承诺履行。2013年年初,锦盛佳苑小区垒围墙时又将赵宏亮的厕所拆毁,当时答应很快恢复。之后赵宏亮多次催促,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为赵宏亮恢复厕所,赵宏亮起诉后修建了其现在的厕所,花费8000多元。为此赵宏亮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修建锦盛佳苑小区挖土给赵宏亮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拆毁厕所给赵宏亮造成的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赵宏亮提供的赵宏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郭某和刘某的证人证言、照片四张、邻居29人出具的关于赵宏亮厕所被挖的证明、邻居28人出具的赵宏亮房屋西面堆土的证明及赵宏亮、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陈述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赵宏亮房屋四面的空地虽然不属于赵宏亮所有,但其一直使用该空地且堆放近2000方土。2012年初,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盛佳苑小区楼盘地基动工时将赵宏亮堆放在赵宏亮房子四面的土全部拉走并将赵宏亮在院子外面的厕所拆除后未恢复,不仅影响了赵宏亮的日常生活而且侵害了赵宏亮的财产权,依法应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赵宏亮主张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修建锦盛佳苑小区挖土给赵宏亮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拆毁厕所给赵宏亮造成的损失5000元,共计1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宏亮财产损失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返还2000方土地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厕所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宏亮答辩称:厕所确实是上诉人拆除,两千方土也是上诉人挖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在其房屋西侧堆积2000方土的事实有证人及多名邻居证言证实,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土地为净地受让,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认可拆除被上诉人厕所事实,但其并无证据证实拆除厕所的价值,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新修厕所价值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山西新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兼书 记员  温志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