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易胡生与卢林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胡生,卢林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易胡生,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署光,系原告易胡生之子。委托代理人易卫华,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林正,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负责人赵崇乐,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胡生与被告卢林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宇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伟青、尤世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易胡生的委托代理人易署光、易卫华,被告卢林正的委托代理人肖立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胡生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卢林正驾驶鄂ACZ***号普通小型轿车由溆浦县驶往洞口县方向,当日11时30分许,行经S224线洪江市塘湾镇陈家村路段时,将前方正在同向行走的行人易胡生撞倒在地,造成行人易胡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林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胡生不负事故的责任。另经查,被告卢林正驾驶的鄂ACZ***号普通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自事故发生以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未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进行及时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卢林正违规驾驶,致使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卢林正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0711.3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19914.35元,2、护理费14985元(135天×111元/天),3、误工费9409.5元(135天×69.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5、营养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6、交通费1415元。共计72723.8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易胡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易胡生受伤后住院135天及医院诊断的伤情情况;3、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易胡生因伤住院135天、花医疗费19914.35元;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ACZ***车的所有权系被告卢林正;5、机动车辆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ACZ***车辆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6、交通费票据原件,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415元;7、住院用药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易胡生住院用药情况(当庭提交)。被告卢林正辩称:被告卢正林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69.7天/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如有医嘱可以计算,但标准应为20元/天;4、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有票据的费用为准;5、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30天,而不是135天。被告卢林正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卢林正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卢林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卢林正的驾驶证、鄂ACZ***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卢林正的主体资格;2、鄂ACZ***号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单据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CZ***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洪江市第一中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3份、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卢林正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1、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69.7天/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如有医嘱可以计算,但标准应为20元/天;4、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有票据的费用为准;5、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30天,而不是135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ACZ***号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林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对原告的1、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0天,而不是135天,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为30天;对原告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费不是原告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原告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只有30天。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对被告卢林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卢林正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号、第3号证据系原告因伤到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就医所花的医药费票据,该证据客观、真实,经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所花的费用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实际住院天数为135天,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系鄂ACZ***车辆行驶证,该证件系车管部门发放,证明鄂ACZ***肇事车辆为被告卢林正所有,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证明了鄂ACZ***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系车辆通行费票据及油费发票,其中2015年6月15日所发生的过路费255元、油费355元,计610元为原告亲属在医院尚未办理出院手续期间来看望原告所花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7月13日所花费用不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林正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卢林正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卢林正驾驶鄂ACZ***号普通小型轿车由溆浦县驶往洞口县方向。当日11时30分许,行经S224线洪江市塘湾镇陈家村路段时,将前方正在行走的原告易胡生撞到,造成原告易胡生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林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胡生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江市第一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颧部,额部软组织内多发性异物存留(头皮颜面部挫裂伤),3、左侧颧弓骨折。花医疗费19914.35元。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记载住院天数为30天,同时用药详单记载床位费的天数为26天,2015年6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卢林正系鄂ACZ***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于2014年7月7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林正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驾驶人卢林正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安全意识不强,遇行人时未及时避让,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基于现场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原因,认定驾驶人卢林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易胡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卢林正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虽然原告在事发时年满69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劳动系原告的生活来源,且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计算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亲属在2015年6月15日所发生的610元交通费,系原告在尚未办理出院手续前探视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头皮颜面部挫裂伤失血,应加强营养,故应计算营养费。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0天,且与医院收取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的天数相一致,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30天。原告易胡生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因伤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款项没有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明后期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列入的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19914.35元;2、护理费3330.41元(40520元/年÷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误工费2091元(30天×69.7元/天);6、交通费61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29845.76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9931.4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中不足的部分,即991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卢林正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还应赔偿医疗费9914.35元。被告卢林正所支付的医疗费可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胡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845.76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易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64元,由原告易胡生负担923.1元,由被告卢林正负担64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鸥人民陪审员 龙伟青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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