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廊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廊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朱金丽,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丽,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山东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在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三方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山东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市××与××处“沂河XX”××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的价款。在《借款协议》第二条、第五条中各方还约定被告的借款须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若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手里临时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某物业公司、被告张某、案外人山东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山东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沂河XX”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的价款。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款协议的违约条款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借款的违约责任方式为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某物业公司借款9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上述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应是在被告违约情况下以支付利息方式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张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方式为被告按日千分之三(即月息为千分之九十)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善芳审 判 员 黄淑芹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绪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