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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潘泰模具厂与佛山市南海曹边恒生铝型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潘泰模具厂,佛山市南海曹边恒生铝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潘泰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潘暖强。委托代理人:田海波,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曹边恒生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曹汗维。上列原、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汗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制作模具。自2013年10月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后多次为被告制作了模具。双方在2014年6月12日通过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2378.17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不清偿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12378.17元,并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为939元,本息暂合计1331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对账数额12378.17元没有意见。但原告的员工潘坚之后从被告处拿走铝材,剩余6570元材料款未付。另,原告尚需退回被告模具款3000元。原告没有按约定将上述两笔款项在本案定作款中进行冲减。冲抵后,被告实际尚欠2808元,被告已通过转账支付予原告。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网上打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38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的只是双方交易的部分送货单,证明从2013年10月开始,双方形成了加工定作合同关系。4.对账单(1份,传真复印件),本案实际存在两份对账单,应以后面2014年6月13日的对账单为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378.17元定作款未付。被告举证如下:1.对账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潘坚从被告处提货及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2378.17元定作款。2.送货单及货物清单(各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之前都是潘坚从被告处拿走材料,然后在定作款中扣减。3.转账凭证(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认为应当冲减6570元和模具费3000元,冲抵后剩余2808元被告已经支付予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确认其中15982.83元的送货单及货物清单已在对账时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两份送货单及货物清单,收货单位分别载明是潘坚和张生,收货人及提货人均由潘坚签署个人名字,明显区别于之前15982.83元的送货单及货物清单,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模具定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模具。2014年6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5月26日止,尚欠原告模具款共计12378.17元未付。原告在对账单中同时要求被告在对账当月15日前安排落实付款。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员工潘坚在双方对账后,于2014年6月27日从被告处提走的铝材尚欠6570元款项应抵扣上述欠款,另扣除原告应退回3套不合格模具的费用3000元后,实际尚欠原告2808元,被告为此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808元款项。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2808元款项,但认为潘坚在双方对账后已离职,其之后从被告处提走铝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出应退回的不合格模具费用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4年6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378.17元模具款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坚于2014年6月27日从被告处提走铝材欠下的6570元货款是否应当从上述欠款中扣除。如本院认证部分所述,潘坚之前从被告处提走的铝材货款在原、被告的对账单中进行扣除所对应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载明是“潘泰”,收货人及提货人处潘坚签名的同时也注明“潘泰模具厂”字样,显然交易的对象并非潘坚个人,而是原告潘泰厂;但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抵扣的2014年6月27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均未注明是原告厂,而直接载明是潘坚、张生,显然交易对象并非原告,而是潘坚个人;此外,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对账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378.17元模具款未付,如果2014年6月27日的送货单的交易对象是原告,则原告不可能在被告仍欠款的情况下,还让潘坚向被告支付1万元现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27日的送货单的交易对象是潘坚个人,而非原告。该送货单所欠下的6570元铝材款,被告应当另行向潘坚主张付款。至于被告庭审时提出要求原告退回不合格的模具费3000元,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也未举证证实,而原告亦不予确认,为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被告认为有必要和有理据,可另案向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支付2808元款项,为此实际尚欠原告的模具定作款为9570.17元(12378.17-2808),被告应当支付予原告。根据对账单约定,被告同时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所欠模具定作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曹边恒生铝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模具定作款9570.17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潘泰模具厂,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尚欠模具定作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46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述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