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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笑桃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笑桃,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格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笑桃,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李敏红。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黄东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格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杨德朋,董事长。上诉人罗笑桃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祖庙街道办”)以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升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格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格二经济社”)乡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笑桃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原审第三人格二经济社负责人杨德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罗笑桃于19**年出生,原属于第三人处农业户,1986年6月26日迁出第三人处农业户口。2014年8月,罗笑桃认为其应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向祖庙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祖庙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向其发放相应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等。祖庙街道办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禅祖办行决第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罗笑桃的申请不予支持。罗笑桃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祖庙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罗笑桃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2014)禅祖办行决第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确认罗笑桃依法享有第三人满股股东资格,自1994年之后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和村民同等福利待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1994年11月30日制定的《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1994年章程”)第四条规定:“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1、股东资格: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二时止的本村人口(包括在部队当义务兵的军人,在读大、中专学生和九二年以后由办事处同意经济社安排视同农业人口分配的农转非迁出户的村民),截止以后不作增减……”一审判决认为,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实现农村城市化改革是进行农村经济建设的政策之一,第三人在当时实施征地出城政策符合当时的历史现状。罗笑桃主张被迫“农转非”,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罗笑桃关于“农转非”户口迁出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于1994年进行股份制改革,罗笑桃在此之前已“农转非”,迁出第三人处农业户口,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第三人的《股份制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罗笑桃丧失了作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份制改革之前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的成员资格及权利并未进行规定,户口已迁出的原成员没有参与制定组织章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份制章程》是第三人1994年对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制定的自治章程,其第四条的规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作为第三人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的依据,即可作为认定罗笑桃是否具有第三人股东资格的依据。本案中,罗笑桃于1986年6月26日迁出第三人处农业户口,不符合上述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祖庙街道办根据章程认定罗笑桃不具有股东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笑桃罗笑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笑桃上诉称:1.上诉人的户口并未迁出东升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了安置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2.东升管理区《股份制章程》并未限制非农业户口成为配股对象,股改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就是本村人口,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并不影响配股资格,应该对其配股资格进行确认。3.《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早已在2006年10月1日被《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所代替,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废止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代理人辩称:原审第三人进行股份制改革时,股改资本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东升管理区居民共同财产,上诉人应与其他东升村村民一样对其财产享有同等权利。原审第三人制定的章程规定上诉人仅因户口迁出而丧失对其创造的资本的财产权利,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辩称,上诉人罗笑桃因于1986年6月26日征地出城,户口迁出东升村,不符合第三人《股份制章程》关于股东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1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职权范围内,依照合法程序履行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和格二经济社答辩称:原审第三人的《股份制章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罗笑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格二队股份制章程”复印件一份,经查,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股份制章程》(证据5)一致,属于重复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事处依法有权对罗笑桃请求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身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配和村民同等福利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根据罗笑桃的申请,祖庙街道办在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本案所诉之(2014)禅祖办行决字第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审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可见,《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采取“户籍+义务”的认定模式,对“户口迁出者”的成员资格尊重社章规定。因此,上诉人是否具备格二经济社股东资格,应根据法律和经济社章程来综合判定。本案中,罗笑桃于1986年6月26日将户口“迁入环市”,其户籍性质改变为“非农业”。一般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户籍改为“非农业”之后,即不再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即不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审第三人于1994年开始实行股份制改革,并于1994年11月30日制定了《股份制章程》,该章程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该章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资格:从1994年11月30日晚上12时止的本村人口,(包括在部队当义务兵的军人,在读大、中专学生和九二年以后由办事处同意经济社安排视同农业人口分配的农转非迁出户的村民),截止以后不作增减。”上诉人属于该规定中“农转非迁出户的村民”,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办事处同意经济社安排”的证据。因此,罗笑桃不具备获得格二经济社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东升管理区《股份制章程》并未限制非农业户口成为配股对象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祖庙街道办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已失效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于1990年6月1日起实施,于2006年10月1日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施行而被废止。原审第三人于1994年底开始实行股份制改革,当时有效的是《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暂行规定》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制定章程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而不是该集体的成员,是农民集体拥有其财产所有权,而不是集体内农民共同共有集体财产。上诉人关于章程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的决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笑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惠玲书 记 员  黄宁晖书 记 员  杜嘉敏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