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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永明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因与唐晶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永明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唐晶晶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永明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负责人唐征南,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晓芬,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晶晶,女,黎族。法定代理人唐凤,女,黎族。系唐晶晶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吴波,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永明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唐晶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永明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永明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永明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负担,退还其42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信审判员  张模金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