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夏国灿、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夏国灿,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53号原告:王小平。被告:夏国灿。被告:赵斌。原告王小平诉被告夏国灿、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灿、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起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夏国灿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当时被告夏国灿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利息每月2.5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夏国灿电话或上门催讨,但夏国灿电话关机或者多次寻而不见。原告催讨无着。另查明,被告赵斌系夏国灿的合法妻子,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夏国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750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共1个月,按月息2.5分计算,并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现暂计30750元;2、判令被告赵斌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小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夏国灿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5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国灿、赵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夏国灿、赵斌未举证。原告王小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夏国灿、赵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夏国灿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王小平借款3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日起按借款金额支付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出借后不久,原告王小平即向夏国灿催讨借款,但未果。因催讨无果,原告王小平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夏国灿与赵斌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夏国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夏国灿向王小平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夏国灿应在原告王小平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国灿对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赵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斌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国灿、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王小平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灿、赵斌共同归还原告王小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夏国灿、赵斌共同支付原告王小平自2015年7月13日起2015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40元;三、被告夏国灿、赵斌支付原告王小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由被告夏国灿、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50元(预收569元),由被告夏国灿、赵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