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与臧亮亮、文艳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臧亮亮,文艳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顾海英。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关宝,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臧亮亮,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文艳容,住四川省西充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楚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诉被告臧亮亮、文艳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章,被告臧亮亮、文艳容的委托代理人李楚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臧亮亮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XTCC20106574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臧亮亮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18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人民币16920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0年7月20日,被告臧亮亮与原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XTCC20106574号),被告臧亮亮以其贷款所购车辆(粤A×××××号)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臧亮亮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臧亮亮未按时清偿我行贷款。同时,被告臧亮亮、文艳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文艳容应对被告臧亮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处分被告臧亮亮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臧亮亮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本金人民币142215.24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6日,利息为129385.43元,滞纳金为45545.09元。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臧亮亮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2857元。3、原告对处分被告臧亮亮提供的抵押车辆粤A×××××号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文艳容对被告臧亮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亮亮、文艳容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性质为普通借贷,不是透支方式,不能按照信用卡透支方式计算利息、滞纳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原告的格式条款,被告不清楚第十条约定的附件内容,附件的两份合同也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只有原告单方加盖骑缝章,故借款款项应依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除收取手续费外,对于逾期部分,利息、滞纳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存在重复计算。律师费,没有代理合同、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主张律师费高于一般代理律师费标准,不予认可。原、被告在2010-7-20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分期履行的,以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款项,只因银行卡丢失,被告车辆被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以(2013)穗荔法执字第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2013-4-1起,被告没有再使用车辆。被告联系原告协商事宜,但原告不予理会,导致利息、滞纳金高于借款本金,对此原告存在责任,不应仅由原告承担。文艳容补充答辩,借款合同是臧亮亮与原告签订,文艳容并不知情,且案涉车辆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文艳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臧亮亮签订了编号为JXTCC20106574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购车分期额度及期限: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18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三条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6920元,该手续费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款,分36期偿还。第五条购车分期额度的使用:经办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第六条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持卡人须在每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计入账户,如持卡人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十条附件: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以下简称购车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附件一购车通用条款约定,第四条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持卡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第十五条:被告臧亮亮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原告入账日为准。如被告臧亮亮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臧亮亮计收利息。第十六条: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十七条:被告臧亮亮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臧亮亮签订编号为DXTCC20106574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未案涉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未按预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案涉粤A×××××号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主张2010年7月23日发放了188000元购车款。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放款时间。原告明确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无需本院组织质证,由本院依法认定。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涉信用卡交易流水,显示2010年7月23日有两笔款项入账,分别为188000元和16920元。被告臧亮亮与文艳容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依约发放188000元贷款后,被告臧亮亮未依约足额进行还款。经原告依合同约定核算,截至2015年6月6日,被告臧亮亮拖欠借款本金142215.24元、利息129385.43元、滞纳金45545.09元。两被告陈述,对本金142215.24元无法确认,但相差不大。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贷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但原告尚未就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另,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臧亮亮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亮亮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含附件一、附件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案涉信用卡交易流水显示188000元于2010年7月23日入账。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中对购车分期额度的使用的约定可知放款需待原告授予被告臧亮亮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才能进行。原告主张同日入账同日放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臧亮亮应从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每月依约还款,即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7月23日开始计算两年,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本案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发放188000元贷款后,被告臧亮亮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资金,但被告臧亮亮并未如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欠款本金为142215.24元,两被告虽表示对欠款本金金额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金额,且两被告也确认欠款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相差不大,故本院确认欠款本金为142215.24元。关于利息。虽然被告抗辩称双方借款性质为普通借贷,不能按信用卡透支方式计算利息、滞纳金,且其从未见过借款合同附件一、附件二。但借款合同第十条已明确附件一、附件二名称,且附于借款合同内容之后,被告臧亮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是在知悉合同及其附件内容后才签名确认,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利息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条的约定,即日万分之五计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臧亮亮清偿欠款本金142215.2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6日的利息为129385.43元。从2015年6月7日起,利息以142215.2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事实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均属违约金性质。一般来说,违约金多以补偿性为主,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违约金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惩罚性。本案中被告臧亮亮逾期清偿合同约定款项的行为确属违约,但是原告对于被告臧亮亮因逾期清偿的违约行为已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利息,该标准明显高于正常贷款利率,因此,原告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事实上已经具有了违约金的性质。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臧亮亮逾期还款行为导致其所遭受的损失,且利息已经构成了被告臧亮亮逾期清偿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而原告在计收利息后再计算滞纳金已经构成了对被告臧亮亮实施双重惩罚,有违违约金性质,加之被告臧亮亮亦抗辩原告不应再收取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臧亮亮就案涉合同债权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虽然提供了合同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产生了律师费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2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文艳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臧亮亮和文艳容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文艳容抗辩称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且案涉车辆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但被告文艳容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为被告臧亮亮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文艳容的抗辩不予采信。案涉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艳容应对被告臧亮亮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亮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清偿购车借款本金142215.2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6日的利息为129385.43元。从2015年6月7日起,利息以142215.2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对被告臧亮亮所有的车牌号粤A×××××号小型轿车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文艳容对被告臧亮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新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2220元,均由被告臧亮亮、文艳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佳静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