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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宪钊,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9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到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投案。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5)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马某甲、于某甲(二人已判刑)三人酒后到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北门买烧饼。期间,王某与摆摊的翟某、赵某发生口角。劝散后,王某心存恨意,驱车搜集铁管和棍棒并纠集马某甲、于某甲返回摆摊处,三人手持铁管、木棍将摆摊的赵某、翟某、郑某甲、郑某乙四人的三轮车砸毁并对赵某、翟某、郑某甲进行殴打。后经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砸三轮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鉴定价值为960元。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赵某和翟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赵某和翟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及马某甲、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翟某、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协议、赔偿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某甲、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予以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黄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四个月零十三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