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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代理检察员温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464号温馨网吧内,乘被害人章某在34号机位上睡觉之际,将其放在该机位桌子上的一部三星SM-G7106手机(经鉴定价值400元)窃取。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2、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464号温馨网吧内,乘被害人邵某在148号机位上睡觉之际,将其放在该机位桌子上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经鉴定价值400元)窃取。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464号温馨网吧内,乘被害人李某在104号机位上睡觉之际,将其掉落在该机位椅子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1000元)窃取。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邵某、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