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龚某坐车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县城,由于身上的钱所剩无几,龚某便产生在彭水偷一辆摩托车骑回酉阳卖掉后换些钱来用的想法。于是龚某到彭水县城郁江桥附近的“老周机电五金”店买了一把“起子”,随后寻找作案目标。当龚某走到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街“丽豪大厦”三岔路口时,看见路边停着一辆紫色踏板车,龚某便将该车推到“江城明珠”对面的建筑工地附近,用“起子”将踏板车前盖上的螺丝取下,然后又取下其前盖,随后用搭锁芯下面电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后骑走,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田某。后经彭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龚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民警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倪某某。2015年9月4日,彭水县汉葭水陆派出所民警在酉阳县何家坝将被告人龚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龚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玉、尹四姑、田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口页、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缴款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