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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强与翟松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松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翟松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林与被告翟松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翟松辉驾驶鲁B×××××号车沿西元庄国际物流中心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虽经过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诉来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翟松辉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翟松辉驾驶鲁B×××××号车沿即墨市西元庄国际物流中心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掉头时与原告张强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松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259.31元;2、误工费28260元(157元/天×180天);3、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8元(母亲24016元/年×20年×10%÷2、孩子24016元/年×15年×10%÷2);5、交通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车辆维修费950元;8、施救费、停车费32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按责任比例主张141682.51元。诉讼中追加被告翟松辉垫付的医疗费772.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强多次到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诊断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胸廓闭合性挫伤、身体多处挫伤,花去医疗费2259.31元,被告翟松辉垫付医疗费772.6元。医院建议伤后休息4个月。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张强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强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异议为:病历无记载胸膜粘连,为何鉴定报告显示有胸膜粘连?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中,鉴定人员给予合理解释为胸膜粘连增厚是一个影像学诊断,不是临床诊断,胸膜粘连增厚是胸部外伤后的一个病理过程并就鉴定过程中的程序、过程、依据、评定标准及分析说明等进行了详尽的说明。原告张强有其母亲杨传花,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张强兄弟姊妹2人。原告张强夫妇生育一女儿张海鑫,2012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张强系青岛百适优复合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36.6元。原告张强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50元,原告张强支付施救费、停车费320元;被告翟松辉的车损,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张强赔偿被告翟松辉车损500元。原告张强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翟松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张强承担30%、被告翟松辉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认定12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强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3031.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3031.91元;2、误工费16392元(136.6元/天×120天);3、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8元(母亲24016元/年×20年×10%÷2、女儿24016元/年×15年×10%÷2);5、交通费1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2至6项计1361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110000元;余款2610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18275.6元(26108元×70%);7、车辆维修费650元;8、施救费、停车费320元;7至8项计9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强97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强132277.51元(3031.91元+110000元+18275.6元+970元)。由于被告翟松辉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翟松辉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强经济损失共计132277.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将案款131004.91元汇至张强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6203116321中、将案款1272.6元汇至翟松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阳区支行开户卡号为62×××30中)。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鉴定费800元,计3934元,由原告张强承担1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7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原告张强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32001620311632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