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连合、孟德江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合,孟德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刘连合。原告:孟德江。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栋*楼。负责人:曹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永淼,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连合、孟德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合、孟德江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新兵、曹永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合、孟德江诉称,2015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史宝红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滦县杜庄村东处时,与前方李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宝红负全责,李明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共给我造成损失共计201490元,其中包括车损191740元,评估费5750元,施救费4000元。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零时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保险理赔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二原告事故理赔款2014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保险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查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9时30分许,史宝红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滦县杜庄村东处时,与前方李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宝红负全责,李明无事故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275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本次事故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造成的损失有:车损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191740元,另有公估费575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2014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事故理赔款。但车辆损失应扣除三者车应当承担的无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事故理赔款1993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2138元,由原告刘连合、孟德江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