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与顾俊峰、方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顾俊峰,方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梅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俊峰,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生。被告方芳,女,汉族,1978年4月8日生。原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控股公司)与被告顾俊峰、方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俊峰、方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控股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东湖怡景苑二期24幢107号房屋,总价为1249027元,首付款为759027元,余款49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十五日内办理按揭,逾期付款应每日按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原告起诉仍欠付1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款1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原告在2015年8月6日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所欠房款19万,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9日,计1067天,每日按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俊峰、方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东湖怡景苑二期24幢107号房屋,总价为1249027元;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关于付款,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房款759027元,余款49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十五日内以按揭贷款方式办理;逾期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及同的8月20日向被告邮寄告知函,催告给付余款,被告后给付了部分购房款。2015年6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告知函,催告给付余款19万元。因被告未按告知函要求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房款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0日给付所欠购房1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告知函及快递单、挂号信收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购房余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负有违约过错。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尽管向原告给付了所欠购房款19万元,但依合同的约定,其还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73元。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应当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相关的事实或对原告的起诉发表抗辩意见,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怠于诉讼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俊峰、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73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建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