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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刘基霖、高林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亚军,刘基霖,高林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1198号申请执行人刘亚军。被执行人刘基霖。被执行人高林燕。刘亚军与刘基霖、高林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刘基霖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刘亚军借款47000元;高林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刘亚军负担30元,刘基霖、高林燕负担500元。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刘基霖已被我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依照法律文书应尽的义务尚未结束,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卢泽民审判员  唐胜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