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洪喜与仲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喜,仲瑞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曹洪喜,农民。被告:仲瑞民。原告曹洪喜与被告仲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仲瑞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瑞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喜诉称:被告仲瑞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被告仲瑞民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份。证明被告仲瑞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曹某作为证明人。被告仲瑞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由其本人向原告提供身份证。证人曹某证言。证言内容为:2013年11月份仲瑞民、黄体军向曹洪喜借款现金50000元,当时其作为见证人,借款后仲瑞民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4000元。被告仲瑞民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人曹某有关原告曹洪喜与被告仲瑞民借款50000元的事实的陈述,与被告出具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有关借款50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证人曹某对借款利息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不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仲瑞民及黄体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洪喜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仲瑞民、黄体军。”借款支出后,被告仲瑞民共支付原告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仲瑞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仲瑞民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贷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进行催告,故被告仲瑞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对于被告仲瑞民已支付原告曹洪喜的4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仲瑞民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仲瑞民尚欠原告曹然军借款本金46000元,应依法偿还。被告仲瑞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洪喜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曹洪喜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仲瑞民负担950元,原告曹洪喜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李忠义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