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涛与户县五竹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户县五竹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黄涛,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玲,女,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岳母。被告户县五竹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军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涛与被告户县五竹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堡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筱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之委托代理温颖安、张小玲,被告刘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刘军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诉称,2003年3月13日我与被告村民刘静登记结婚,并将户籍迁至被告村;2006年至2013年被告向村民每人分发160元生活费,2014年每人分发900元,均未向我发放。我多次上访均未解决,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2020元。被告刘家堡村辩称,原告的户籍在我村只是落户,不享受村民待遇,且原告未在村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涛原系安康市汉阴县汉阳镇金坪村村民,2003年3月与被告村民刘静结婚;同年4月2日原告将户籍迁至刘家堡村,并办理了户籍登记。2006年至2013年刘家堡村向其他村民每人每年发生活补贴160元,2014年向每人发放生活补贴900元,因原告在该村无承包土地,均未向原告发放。经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20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户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五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村民结婚,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成为被告村民,应当享受村民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2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承诺放弃村民待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五竹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4年生活补贴2020元。如果被告户县五竹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筱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