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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周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周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1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昱炜,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建行)与被告周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建行诉称: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被告以购买的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9日,本金余额189379.8元,欠息3096.77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9379.8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9日,欠利息3096.77元,要求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8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原告实现抵押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他项权证;3、欠息清单;4、转存凭证;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周彬无答辩。被告周彬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被告周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周彬向原告借款333000元以购买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被告周彬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2006年11月13日发放贷款333000元。抵押财产于2008年4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9日,本金余额189379.8元,欠利息3096.77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10月16日,本金余额166408.39元,欠息298.5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彬向原告借款333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9日,本金余额189379.8元,欠息3096.77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周彬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息以实际金额为准,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10月16日,本金余额166408.39元,欠息298.5元,不影响原告按合同约定实现权利。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周彬赔偿其他损失887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66408.39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6日,欠利息298.5元,2015年10月1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2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50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