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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福利与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98号原告:王福利。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如,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石建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高忠宝,职务:总经理。原告王福利诉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张欣如,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利诉称,自2014年6月起,原告王福利根据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的安排向填充站(即被告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运输煤矸石,并约定运费为每吨7.5元,原告按照被告安排从事煤矸石运输工作,共计运输8803.44吨,运费66026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结算运费,被告一直未予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602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利根据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销售科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告王福利自2014年6月开始为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往被告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运输煤矸石,口头约定运费为每吨7.5元。至2014年9月底,原告王福利共为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累计运送煤矸石8803.44吨,共欠原告运费660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运费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田家煤矿矿长李志佩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姚爱军谈话录音、录像及录音内容书面材料一份、原告与李志佩的通话录音一份、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田家煤矿过磅单一宗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福利根据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销售科工作人员的安排,为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累计运送煤矸石8803.44吨,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福利运费66026元,有田家煤矿矿长李志佩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姚爱军谈话录音、录像及录音内容书面材料、原告与李志佩的通话录音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田家煤矿过磅单一宗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庭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将煤矸石运送至指定地点,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对于该纠纷的形成,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6602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运费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往被告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运送该煤矸石,并非被告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安排、指使,被告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只是所运送煤矸石的目的地,且被告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不承认该运费由被告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该运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地安再生资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福利运费66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利经济损失(本金66026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淄博王煤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