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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505室。法定代表人高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宽敏,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芹,女,汉族,1954年6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高升,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原审被告高丽英,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1156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约定管辖条款,也看不出签约地和履行地。本案的原审两被告户籍地在福建省,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公司经营,故接受货币的实为恒顺达公司,所以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主从合同发生纠纷一并提起诉讼的,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本案主合同为借贷纠纷,高升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吴传芹履行还款义务。吴传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吴传芹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557号某幢某单元501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恒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