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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土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市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特青,职务:董事长。受委托代理人:黎懋劫,工作单位,柳州市。受委托代理人:刘宇,工作单位,柳州市。被执行人:李土华,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关于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土华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告人李土华应赔偿原告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3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人李土华在期限内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查封李土华与钟金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太路7号15栋1单元4××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D02887**)。经本院查明,上述房屋产权原登记为李土华名下,本案执行依据即(2014)桂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生效后,李土华与钟金秋于2015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并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钟金秋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李土华与钟金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偿还。上述房屋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执行人李土华在(2014)桂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随即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钟金秋名下,应属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钟金秋名下,位于柳州市柳太路7号15栋1单元4-2的房屋(所有权证号:D0288745,面积73.8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月日起至2018年月日。��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惠强执行员  陶世聪执行员  陈通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