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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班海锋与何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海锋,何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班海锋,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何海燕,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连州,现住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班海锋诉被告何海燕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海锋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何海燕未作答辩。原告班海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何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何海燕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在今年的5月份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借贷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有借据一份证明,因此,原告班海锋与被告何海燕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已将所借款项归还的证据。因此,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班海锋放弃对利息的追偿权利,是其本人依法对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班海锋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何海燕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回,待被告交纳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广烟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