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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XX与李佳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佳晶,李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190号原告XX,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强(原告丈夫),1987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李佳晶,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起,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燕,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原告XX与被告李佳晶、李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李佳晶及委托代理人李振起,被告李海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李佳晶驾驶车牌号京N93X**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金乡家园南门时,与我乘坐的、李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佳晶负主要责任,李海燕负次要责任。李佳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受伤后住院5天,由于我怀孕时间太短,住院期间未查出我已怀孕,出院后再次检查时确定我已经怀孕。经医生建议,我于6月16日住院1天进行了人流手术。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228元、交通费1000元、因人流造成的营养费及其他损失150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李佳晶、李海燕连带赔偿我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佳晶、李海燕辩称,对交通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李佳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李佳晶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因缺乏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人工流产费用,因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告乘坐李海燕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金乡家园南门时,适遇李佳晶驾驶车牌号京N93X**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李佳晶车前部与李海燕车左侧相接触,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佳晶负主要责任,李海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面部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6日,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并进行了人工流产术,出院诊断为宫内孕7+周-完全流产。另查明,李佳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诊断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收入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佳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医疗费中,人工流产术的费用非此次事故直接导致,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使用药物,存在导致胎儿畸形的风险,间接导致原告行人工流产术,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该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身体恢复状况、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前往有关机构复查的距离、次数、本地交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身体状况、本地实际情况和劳务市场工人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育龄女性,失去胎儿会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手术后身体恢复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要求赔偿购买营养品的费用,属于营养费范畴,本院不予重复支持。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强制险保险限额,故李海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三角。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九元,由被告李佳晶负担二百零二元、被告李海燕负担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