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阮堂员与徐为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堂员,徐为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阮堂员,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为银,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原告阮堂员与被告徐为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堂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胡军与被告徐为银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八车灰钙,价值35147元,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147元。被告辩称,购买原告八车灰钙属实,但款项均已付清,未拖欠。按照交易习惯,余欠货款应由被告出具欠款欠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欠据使用。另,原告提供的灰钙质量不合格,通山县***建筑材料厂扣留被告款项5000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七张徐为银出具的收款收据,共计价款35147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质证认为:七张收款收据是其本人出具,因其已付清款项才向原告出具。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举证:通山县***建筑材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北***涂料有限公司扣款5000元证明、通山县公安局受案回执、通话记录、鄂L****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运输证及出具给原告7张收款收据中的五张。证明: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灰钙质量不合格,被告销售给通山县***建筑材料厂后被扣款5000元;结合五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付清款项;鄂L****中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8月24日被原告扣押,被告曾报案。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假如灰钙质量不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货或提出异议,湖北***涂料有限公司扣款5000元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灰钙不合格;因鄂L****中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扣押而非原告。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其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徐为银陆续从原告阮堂员处购买八车灰钙,每次购买均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记载了商品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共计七张,总价款35147元。被告对出具七张收款收据认可。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付清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徐为银因购买原告阮堂员灰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应提供货物并收取货款;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支付货款并收取货物。原告已将八车灰钙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是否付清货款产出争议。按照交易习惯,在原告提供货物后应由被告支付货币,在被告不能当即支付的情况下亦应由被告出具欠据,而事实上被告出具给原告七张收款收据,并认为是其已向原告付清货款而出具。依据交易习惯,在原告提供货物后应收取货款,而不是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与常理不符。七张收款收据上明确记载了商品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依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七张收款收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以此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1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灰钙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灰钙后应及时检验并通知原告,被告提供的湖北***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灰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并已通知原告,视为原告提供的灰钙质量合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为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堂员支付货款人民币35147元。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去吧339.50元,由被告徐为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