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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段某某,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段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幼相识,2009年开始恋爱,同年6月10日到永平县龙街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2年1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段某蛟。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和多疑,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2015年2月,原告怀孕,双方为是否生育第二胎的事情发生矛盾,原告只好一个人去做人流,后到保山打工。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小孩段某蛟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2008年认识,婚后的生活状况原告说的是事实。2015年5月,双方为生育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家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电话。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也没有误会原告,原告是和一个男人跑出去昆明,他们还打电话辱骂被告。过去的事情被告不计较,希望原告能回家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段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8年认识,双方于2009年6月10日到永平县龙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段某蛟。2015年5月双方为是否生育二胎问题产生分歧,原告离家独自一人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后外出打工。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吴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