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小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小林,又名“丁少林”,男,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2月11日因吸毒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小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小林及其辩护人张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马矿驻郴招待所”506房间抓获被告人丁小林及吸毒人员李某某、付某某、罗某某等人。民警从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丁小林非法持有的甲基苯胺(冰毒)52.4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谷称“麻古”)11.3715克,共计63.8621克;从吸毒人员付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2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49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小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丁小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63.862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小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小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小林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小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人民陪审员 黄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