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某,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包办婚姻,2012年某月某日举办了婚礼,2012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马某。因婚前同被告只见过两次面,婚后发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被告亲属参与我们家庭事务,给我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财产的情况下由被告偿还向原告娘家的借款22300元。4、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出示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223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不予认可,但同意离婚,要求由其抚养孩子,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当庭出示的22300元借据无异议,并主张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向被告的姨妈借有债务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对向被告姨妈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与2012年某月某日举办了婚礼,2012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马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无感情积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另查,原、被告婚后分别有共同债务10000元、22300元。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大衣柜一套,两床被褥和两床毛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无感情基础,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退还原告婚前财产,本庭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共同所借外债,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马某(2012年某月某日出生)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马某乙自2015年某月起给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子18周岁时止。三、原告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套,两床被褥及两床毛毯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2300元,原告承担16000元,被告承担163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某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