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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杨吉齐,男,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梁光林,男,甘肃省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盖亚荣(梁光林妻子),女,甘肃省西峰区人,一般代理。杨吉齐与梁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开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齐、被告梁光林的委托代理人盖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齐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249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光林辩称:书写欠条后归还了10000元,欠款数额是12495元。经审理查明:梁光林在经营“飞翔大酒店”期间,杨吉齐为其酒店供应猪肘子,先后拖欠货款22495元,2012年2月10日,梁光林向杨吉齐出具欠条一张:“欠杨吉齐货款贰万贰仟肆佰玖拾伍元整(22495.00元)。飞翔酒店,梁光林”。梁光林书写欠条之后归还了10000元,杨吉齐索要下剩欠款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1张,证实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杨吉齐与梁光林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梁光林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2012年5月,梁光林归还10000元,下剩12495元。梁光林未按约定支付下剩货款,已构成违约,现杨吉齐要求支付下剩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吉齐要求梁光林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欠条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超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杨吉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光林支付杨吉齐货款12495元;二、驳回杨吉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杨吉齐负担180元,由梁光林负担18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忆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