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龙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北京龙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倚山嘉园8号楼底商10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举,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龙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锋物业公司)与被告高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锋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高举购买了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倚山嘉园8号楼1单元×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80.49平方米。高举每年应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767.6元(按照1.83元/平方米/月乘以80.49平方米乘以12个月计算)。高举拖欠我公司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8395.91元。现我公司要求高举给付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8395.91元。被告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举购买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倚山嘉园8号楼1单元×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80.49平方米。2009年5月31日,龙锋物业公司成立。2009年7月16日北京信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德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北京龙华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订立《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83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业主大会成立聘请新物业公司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2010年11月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准予龙锋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活动。2014年12月30日龙华物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龙锋物业公司挂靠在龙华物业公司名下,对倚山嘉园小区实施服务和管理。凡在此期间小区业主所拖欠之物业费,现由龙华物业公司全权委托龙锋物业公司予以追索。2014年11月信立德开发公司、龙华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09年7月北京盛鸿物业公司终止了对倚山嘉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撤出了该小区,为了使该小区的管理和服务不出现空白,信立德开发公司依规选聘了龙峰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管理服务单位。此后双方正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实施了管理和对业主的服务。由于当时龙锋物业公司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所以各项业务工作挂靠在龙华物业公司名下。期间为业主开据的各类收费票据,均由龙华物业公司提供,而实际对该小区实施事实服务和管理的责任主体是龙锋物业公司,具体挂靠时间段为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2011年8月后由龙峰物业公司独立经营。龙锋物业公司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倚山嘉园8号楼1单元×室提供了物业服务。因高举未给付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8395.91元,龙锋物业公司诉至本院。另查,北京市门头沟区倚山嘉园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信立德开发公司与龙华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高举具有约束力。根据信立德开发公司、龙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龙华物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龙锋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了信立德开发公司与龙华物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09年8月1日至今,龙锋物业公司为倚山嘉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故龙锋物业公司要求高举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九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高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远飞代理审判员 余 婕人民陪审员 陈国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喜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