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青河与张林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河,张林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张青河,男。委托代理人叶国华,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雅桂,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仪,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介休市水门北街中段世纪馨园小区门面房27、28号。负责人刘文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河诉被告张林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华、秦雅桂、被告张林仪、被告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河诉称,2014年9月4日19时40分,我骑着摩托车沿介休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介休市西外环与东夏线交叉口附近时,与被告张林仪驾驶的晋KRXX**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山西大医院、介休市汾矿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张林仪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02610.51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误工费19680元、两人陪侍费14136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650元、交通费317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3800元、伤残赔偿金36997.8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仪辩称,2014年9月4日的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车辆和被告相撞,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逆行,我的车辆也受到损失,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被告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无免赔情形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人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对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再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40分,张青河驾驶“劲隆”牌125型摩托车沿介休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介休市西外环与东夏线交叉口附近时,由于逆行,与由南向北张林仪驾驶晋KRXX**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青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青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青河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胸部外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2日),后转入介休市汾西矿业集团职工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73天(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4日),共计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102610.51元,被告张青河垫付22587.8元,被告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张林仪系晋KRXX**号“骊威”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肺挫伤并左侧气胸不构成伤残等级。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7日,经介休市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张青河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主张对误工费按本次鉴定重新计算误工时间为324天,另主张因本次鉴定所花费的智力测验医疗费45元、交通费126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告张青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2、山西大医院的门诊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危通知书,病历,证明在山西大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介休市汾西矿务局医院的门诊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在汾西职工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单据,证明发生的交通费;5、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500元;6、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情况;7、摩托车损失票据,证明车损情况。第二次庭审中提交:智力测验费用票据一支45元、交通费票据6支共126元、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大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危通知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介休市汾西矿务局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有些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摩托车损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票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智力测验票据和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二次鉴定是对第一次鉴定的纠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且与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材料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林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汾西矿业集团职工医院的门诊票据和医疗费票据、李小红(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条一支、张青江(原告哥哥)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其垫付费用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林仪提供的汾西矿业集团职工医院的门诊票据和医疗费票据、李小红和张青江的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林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林仪驾驶的晋KRX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林仪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介休市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青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林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林仪按照60%的比例赔偿,被告张林仪主张按照20%的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应按照30%的比例由被告张林仪赔偿为宜。原告张青河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确认和计算:医疗费102610.51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单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3天,共计93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93天,共计4650元,被告张青河有异议,认为其已经为原告花费医疗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营养费主张标准偏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且住院天数应为91天,故营养费为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82元标准,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日即324天,被告认为第二次鉴定是对第一次鉴定的纠错,所以不同意延长误工时间,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再加上三个月即181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受伤情况、实际误工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71天,即误工费按照每天82元标准计算,计算271天,共计2222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76元标准计算,计算93天,计算两人,共计14136元,被告认为原告按两人计算无依据,没有相应的医嘱,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91天,计算标准应按每天75.28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即护理费为每天75.28元,计算91天,共计6850.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179.5元,因其提供的部分票据不具相关性,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在外地住院的情况及部分交通费票据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主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智力测验费用45元、交通费为126元,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且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997.8元,被告认为重新鉴定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该鉴定结论,伤残赔偿金为17618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761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3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026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2730元、误工费22222元、护理费6850.48元、交通费2500元、因第二次鉴定发生的智力测验和交通费用45元+126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8801.99元。其中被告张林仪垫付医疗费22587.8元,被告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赔偿责任的认定: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10.51+9100+2730)共计114440.51元中的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第二次鉴定发生的智力测验和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2222+6850.48+2500+45+126+17618+5000)共计54361.48元,因医疗费赔偿项下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介休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54361.48元被告张林仪对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的认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440.51元扣交强险限额10000元后不足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1332.153元,因被告张林仪已垫付22587.8元,故被告张林仪尚应赔偿原告8744.35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河54361.48元。二、被告张林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河8744.35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2495元,由被告张林仪承担401元,由原告张青河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