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丁治国与张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丁治国,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张衡,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丁治国与被告张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学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治国及被告张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治国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10月1日,逾期不还利息为五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清偿,现要求:1、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3.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衡辩称,原告给被告放的是五分钱的高利贷,被告实际已经还了6.5万元,2015年原告还拿走了1500元的利息。现在生意赔了,没有钱偿还,两年后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5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丁治国给被告张衡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1、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超期未还按5分息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声称资金紧张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左右,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衡向原告偿还1000元,同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均属实,但被告在2011年已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6月被告偿还本息后,又重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0月到期后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的背面有原告对清偿利息的记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2012年10月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但无证据支持,并且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张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5分计算,并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提供5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提出自己已经偿还了6.5万元,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5分,在诉讼中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3年计算共计3.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上述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3年利息计算为3.6万元(5万元×24%×3年),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被告向原告偿还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15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清偿的利息,故本案利息抵充后为3.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衡偿还原告丁治国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45万元,合计8.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张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