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胡廷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谢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廷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谢永胜,饶平县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胡廷良,男,汉族,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6307132716。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州大道泰安。负责人:彭伟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冰,公司职员。被告:谢永胜,男,汉族,住饶平县新丰镇,系饶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125X。被告:饶平县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饶平县新丰镇。法定��表人:詹湖南。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詹长征。原告胡廷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潮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谢永胜、饶平县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恒大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良的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潮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被告谢永胜和被告恒大混凝土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詹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廷良诉称:2015年2月6日16时10分,被告谢永胜驾驶粤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饶平县S334线由新塘镇往三绕镇方向行驶,至S334线39KM+600M处,在超车时碰撞到同向前方由原告胡廷良驾驶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胡廷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廷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饶平县饶卫生院急诊,因伤情严重,急诊后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转饶平县浮山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6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也已经评定。至今,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185199.7元,其中,医疗费67498.52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护理费(34天×2人+56天×1人)×162.6元=20162.4元、误工费180天×67.5元/天=12150元、××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5367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200元、停车费66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3000元、鉴定费2500元。本案中,潮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U×××××号货车的保险人,谢永胜系该车的驾驶员,恒大混凝土公司系该车车主,依法均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潮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廷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1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被告谢永胜、恒大混凝土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潮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经我司确认是承保车辆,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证件确认无误后,我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赔偿需剔除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具体的住院时间为准;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家属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赔偿金计算等级系数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必须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停车费、拖车费属于行政收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无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谢永胜和被告潮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辩称:我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有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16457.32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10分,被告谢永胜驾驶粤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饶平县S334线公路,由新塘镇方向往三饶镇方向行驶至S334线39KM+600M处,在超车过程中碰撞到前方同向的由胡廷良驾驶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胡廷良受伤及摩托��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廷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廷良被送至饶平县饶卫生院(下称三饶卫生院)急诊,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送至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下××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胡廷良病情好转,于2012年3月12日从市中心医院出院。胡廷良出院时,医院对其病情诊断如下:⑴颅脑外伤GCS14分:双侧额叶、中央旁小叶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⑵左眼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⑶左手外伤:左眼大三角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⑷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⑸颈椎间盘突出症;⑹左侧鼻骨骨折?⑺双上肺陈旧性肺结核。并附医嘱如下:不适随诊��康复科门诊继续康复治疗。由此,从市中心医院出院的同日,胡廷良转而到饶平县浮山中心卫生院(下称浮山卫生院)住院继续康复治疗,至2015年4月7日出院。出院时,浮山中心卫生院附医嘱:继续功能锻炼。至此,胡廷良前后共住院60天。据上,胡廷良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中,经其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潮州医院司鉴所)评定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含营养费用及护理人数)、医疗护理依赖程度等。潮州医院司鉴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廷良本次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中央旁小叶挫裂伤出血经治疗后遗留头晕头痛、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前额颜面挫裂伤经治疗后遗留条状疤痕长13cm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含康复)费用320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56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建议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关于营养期及营养费的评定见该鉴定意见书第7页);建议误工期限180天。另查明:胡廷良在三饶卫生院急诊期间发生治疗费703元,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3970.52元,在浮山卫生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510元。因申请司法鉴定,胡廷良于2015年7月22日发生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胡廷良主张其于2015年的3月13日、19日、24日、31日及4月5日在浮山中心卫生院分别发生医疗费27元、80元、110元、48元、50元,并提交五张医疗收据发票予以证明。但此五张医疗发票存在连码现象,且填写内容均系手写完成。又查明:粤U×××××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胡廷良本人。因该车在事故中受损,胡廷良事发后支付施救费及拖车费150元,支付停车费660元。再查明:恒大混凝土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号货车的所有人。肇事司机谢永胜系恒大混凝土公司的职员,其具备B2车型的驾驶资格。事发时,谢永胜正在履行公司职务。粤U×××××号货车已在潮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称两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不计免赔)。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在胡廷良治疗期间,恒大混凝土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6457.32元。还查明:胡廷良出院后由家属护理。其及家属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胡廷良主张其事故前在做“银纸、香烛”生意,月收入1万多元;其家属在外面打工。月收入大概四五千元。但胡廷良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谢永胜的驾驶证、粤U×××××号货车行驶证、胡廷良的驾驶证、粤U×××××号摩托车行驶证、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U×××××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据、胡廷良就医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收据、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饶平县交警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胡廷良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关于胡廷良的人身损害情况。首先,按照本案情形,潮州医院司鉴所就委托事项作出的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有关的损害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情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确定。具体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胡廷良在三饶卫生院急诊期间发生治疗费703元、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3970.52元、在浮山卫生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510元等,总共67183.52元,属治疗所需,依法应予以保护;胡廷良提交的五张手写医疗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廷良前后共住院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三)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200元。(四)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五)关于××赔偿金。××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一般地区),按20年计算。因胡廷良有二处伤残,应先根据其最高伤残等级(九级1处),确定赔偿比列为20%,再按他处伤残伤残及处数(十级级伤残1处),增加3个百分点,累计确定赔偿比例为23%。因此,××赔偿金为53679(11669.3元/年×20年×23%)。(六)关于误工费。其自称在做“银纸、香烛”生意及月收入1万多元的主张均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按照《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147元(24632元/年÷365天×180天)。(七)关于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标准》中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定意见,其在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需2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11056元(59345元/年÷365天×34天×2人);其在浮山卫生院住院26天的护理费以1人计算,为4227元(59345元/年÷365天×26天×1人);其出院后有30天(90天-34天-26天)由家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20元(24632元/年÷365天×30天)。总之,其护理费为17303元(11056元+4227元+2020元)。(八)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伤致残,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根据其××情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鉴定费2500元。上述(一)至(十)项共175212.52元为胡廷良的人身损害总额。关于财产损失问题,胡廷良事发后支付施救费及拖车费150元、支付停车费660元等,共810元,均��于财产损失,依法也应予以保护。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肇事车辆粤U×××××号货车的驾驶员谢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两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潮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两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对胡廷良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方面,首先,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胡廷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再予赔偿其××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951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财产损失810元。其次,因胡廷良人身损害总额为175212.52元,其人身损害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数额共为105129元(10000元+95129元)不足赔偿部分为70083.52元(175212.52元-105129元),此部分依法应由保��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根据肇事司机谢永胜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全部责任),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应赔偿数额在两险的责任限额内,肇事车方恒大混凝土公司及肇事司机谢永胜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恒大混凝土公司之前为胡廷良垫付的16457.32元,可从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廷良人身损害105129元及财产损失810元,共105939元(其中,89481.68元赔付给胡廷良,16457.32元直接赔偿给饶平县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廷良人身损害70083.5元。三、驳回原告胡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胡廷良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2元。原告胡廷良已先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将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胡廷良,本院不再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