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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与黄来忠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黄来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住所地:玉溪市东风南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0005000043。负责人何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来忠,住玉溪市江川县,现住江川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诉被告黄来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祥、被告黄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申领牡丹中油双币贷记卡,填写并签署了信用卡申领表,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贷记卡,自2012年11月22日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该贷卡透支余额,截止2015年4月1日共欠本息24605.84元。另外,被告2010年6月8日再次向我行申请公务卡一张,被告同样填写并签署了信用卡申领表,经原告审核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信用卡,自2012年11月22日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该信用卡透支余额,截止2015年4月1日共欠本息57526.88元。诉请法院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4月1日的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24605.84元、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57526.88元,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各卡每月最低还额的5%计付,超过500元,按500元计付。被告黄来忠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还有其他债务没有还,请求银行能将逾期罚款免除掉,早晚会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三、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再次填写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四、证明、办卡人员工作证明。证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五、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其中截至2015年4月1日的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24605.84元、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57526.88元。六、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在对账单所载明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参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算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现原告的起诉符合以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牡丹支行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24605.84元、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57526.88元。2015年4月1日以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各卡每月最低还额的5%计付,超过500元,按500元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黄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