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石子国诉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石子国,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梅,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石子国与被告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子国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借我现金8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梅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子国借款本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