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占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占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二再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系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占海,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盛,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丁占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3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被申请人丁占海和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河口信用社)系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市八道江区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无法人资格。李忠杰原系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2008年12月26日,丁占海到河口信用社存款10万元后,将该存折交付给李忠杰,并将存单密码告诉了李忠杰,李忠杰给丁占海出具了盖有“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本金分户账单据。该票据载明:“户名:丁占海,账号:612,股数:一年,入股金额:壹拾叁万元整。”2009年4月14日,李忠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该案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李忠杰在1998年至2009年期间,编造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河口信用社有高息或高息“股本金”业务,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利息从一分到八分不等骗取储户钱款,利用其窃取的农村信用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第二联(股本金分户账)、空白及使用过的股金证,并利用工作便利骗盖单位公章和其私刻的他人名章,农行票据上的公章和个人名章都是其私刻的假章,并将“村信用合作社”、“分户账”的字样剪掉作为凭证交给集资户,所得钱款由其掌握和支配。非法集资至案发时尚有3510.06万元未追回(包括丁占海在内的受害人总人数67人,诈骗金额3510.06万元,其中丁占海为金额10万元)。2010年12月2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李忠杰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占海被诈骗的款项至今未得到返还。原判认为,丁占海主张与河口信用社存在合同关系,提供了由原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忠杰为其出具的加盖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本金分户账予以证实,但李忠杰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集资诈骗罪,故丁占海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李忠杰多年来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河口信用社公章从事犯罪行为的事实,能够证明河口信用社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丁占海由于李忠杰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河口信用社系信用联社设立,且无法人资格,故赔偿责任应由信用联社承担。遂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浑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信用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占海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丁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信用联社以“1、原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不当;2、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李忠杰多年来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从事犯罪,信用联社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3、丁占海为谋取高额利息,参与李忠杰集资诈骗活动,主观过错明显,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信用联社的再审请求及主要理由和被申请人丁占海的答辩意见,与双方在一、二审中所请求和答辩的内容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00元,退还给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 判 长 赵希海代理审判员 宋延良代理审判员 杜文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