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陆军雄与冯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陆军雄,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冯洪标,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陆军雄与被告冯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雄、被告冯洪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雄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合法的正常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9月25日前还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30608元(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洪标辩称:被告已将钱还给原告的拍档,已经还齐了。诉讼中,原告陆军雄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告居住证及房产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流水(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洪标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诉讼中,被告冯洪标举证如下:1、银行对账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的拍档还款;另补充:被告是转款给张述强的,但不确定都是归还给张述强。经质证,原告陆军雄质证称张述强是被告的亲戚而不是原告拍档,出借款项的是原告陆军雄,原告也叫被告直接还钱给原告,借条也在原告手上,且张述强也欠原告钱。经审查,被告冯洪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陆军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陆军雄向被告冯洪标转账支付6755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冯洪标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陆军雄借到现金70000元用于合法的正常资金周转。之后被告冯洪标向案外人转账支付款项如下:2013年10月17日支付2450元,2013年11月17日支付2450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2450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2450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2450元,2014年3月14日转账支付70000元。对此,原告陆军雄述称:张述强是原、被告之间的中间人,每月2450元是纯利息,其中原告占1400元,张述强占1050元;被告只在借款后将第一个月利息2450元由被告转账予张述强,张述强再将1400元转给原告。另查1,2013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另查2,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张述强是被告冯洪标的亲戚;被告冯洪标当庭述称2014年3月14日转账支付70000元的收款人是张述强。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但约定的还款日期与借款日期是同一天,原告述称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日期是随便写的,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无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冯洪标述称借款期限是半年,但无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洪标以70000元为本金每月支付利息2450元,即借款年利率为42%,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无效。关于被告冯洪标的还款情况。被告冯洪标清楚知道其是向原告陆军雄借款,并向原告陆军雄出具借条,但被告冯洪标向案外人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现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收取被告冯洪标支付的利息、本金后归还予原告陆军雄或者原告陆军雄委托案外人代为收取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故被告冯洪标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不能视为对原告陆军雄的还款。原告陆军雄确认已收到被告冯洪标借款后第一个月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冯洪标应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予原告陆军雄,并应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陆军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洪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军雄借款本金70000元,并应当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陆军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洪标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舟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