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成与敦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夏卫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余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龙江镇。委托代理人袁永清,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敦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汽车公司)地址:甘肃省敦煌市。法定代表人冶广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生,男,住甘肃省敦煌市,系该公司车队调运部副经理、甘F210**号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夏卫中,男,住甘肃省敦煌市沙洲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阿克塞公司)地址: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负责人高辉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余成与被告敦煌汽车公司、夏卫中、财保阿克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敦煌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煌汽车公司、夏卫中、财保阿克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川C157**号货车由陕西向四川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457km+200m处(宁强棋盘关隧道),被被告夏卫中驾驶的甘F210**号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自身受伤、车辆及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3、右髌骨下极骨折;4、右外踝斜行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0975.92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评估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住院时间为25天,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医疗费10975.92元,误工费29400元(住院期间24天,出院后持续误工期270天,294天×100元/天),护理费20400元(20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280元(114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元(原告余成之子陈某某生于2007年3月17日,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252元/年×10年×2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车辆及货物财产损失107437.42元(其中:车辆损失减去残值为52683.02元,车辆施救费6500元,车上货物损失39754.4元,货物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4500元)的一半53718.71元,合计241020.63元。原告诉请由被告财保阿克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前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敦煌汽车公司和夏卫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敦煌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财保阿克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事故双方都有责任、都有损失,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尽快处理。被告夏卫中未作答辩。被告财保阿塞克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甘F210**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天数应按95天计算,而不是按伤残鉴定意见评定的27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原告的举证证明情况按陕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或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认为如无相应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应以陕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180天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为依照伤残鉴定的营养期每天按1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其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该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性质相同,同时主张属重复计算,伤残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故不再另行额外支付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标准及金额,认为如有相应证据证实,加上前述赔偿项目及标准,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7时50分许,原告余成驾驶自有的川C1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陕西向四川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457km+200m处时(宁强棋盘关隧道),因操作不当与隧道内左侧通道壁发生碰撞;被告夏卫中驾驶登记在敦煌汽车公司的甘F210**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与前车川C157**号货车后保险杠部位发生碰撞,川C157**号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川C157**号车辆驾驶人本案原告余成受伤、货物受损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余成被送入宁强天津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3、右髌骨下极骨折;4、右外踝斜行骨折。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支付医药费8474.92元,拐杖费用128元;2015年5月29日门诊复查,支付诊查费用823元;2015年6月18日购置大腿勉荷支具矫正器费用1550元,医药费费用合计10975.92元。2015年3月20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汉公高交认字(2015)第0103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成、被告夏卫中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5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余成的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6月8日该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5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余成右下肢损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原告的川C157**号车辆损失保险公司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为52863.02元(减去残值)、车辆施救费用保险公司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为6500元、车上货物损失保险公司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为39754.4元(其中,货物现场施救费4000元、转运费2000元,共6000元),另支付事故车辆拆解费用4500元,财产损失合计103437.42元。原告认为,甘F210**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及保险理赔无法协商,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余成与陈娜于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登记在被告敦煌汽车公司的甘F210**号客车在被告财保阿克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家庭户籍薄复印件,2013年至2016年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的租房合同、2013年8月的车辆收购协议和2015年1月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甘F210**号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施救费用确认书及施救协议和费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含货物现场施救费、转运费)及票据。有被告财保阿克塞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甘F210**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大小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比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明确、于法有据,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请被告给予赔偿的合法合理的主张,本院依法给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阿克塞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阿克塞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夏卫中在本案中,不论是作为敦煌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实际车主的雇员,对外均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金额,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本院依法给予核定。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支付医药费用确认为10975.92元;二次手术费确认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9天计算(含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伤残鉴定评定的营养期为90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费标准20元/天,并未超过陕西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该项目标准,其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给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70元,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小计19245.9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租房合同、车辆交易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交通运输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按九级伤残和2015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97464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725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4716元。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构成残疾的,误工期间应自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定残之日起再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中评定的270天误工期,被告财保阿克塞公司答辩时不予认可,认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天数应按95天计算,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误工期可以加上二次手术住院天数,故误工期按120天予以确定;陕西省公布的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故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误工费确定为12000元。关于护理费,伤残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为180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护理期应包括了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期,原告提起诉讼时以此护理期再加上两次住院的49天共按225天计算护理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自愿将护理期降至按131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伤的程度、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与康复期的护理依赖程度应有所区别,本院对护理费标准酌定平均按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10480元。关于交通费200元、住宿费8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财保阿克塞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约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该约定应予遵从;但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认识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等现行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其认为“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相同,同时主张属重复计算,伤残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另行额外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请求优先从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损失52683.02元、车辆施救费用6500元、车上货物损失39754.4元(含货物现场施救费、转运费),有保险公司的确认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但其主张的货物施救费4000元款项已包含在车上货物损失中,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拆解费4500元,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当庭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其财产损失核定为98937.42元。财产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阿克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财产损失96937.4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财保阿克塞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48468.71元,财产损失原告共主张给予赔偿50468.7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财保阿克塞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目费用。保险合同的该项约定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精神,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280元,有正式发票在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依法由本案其他当事人分担。庭审中,原告余成与被告敦煌汽车公司一致同意各承担一半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0975.9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用小计19245.92元;残疾赔偿金104716元(含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725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48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468.71元,合计199190.63元。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成损失122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成人身损害损失交强险赔偿之外剩余损失的50%即14360.96元,财产损失48468.71元,共计62829.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余成自负;三、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敦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原告余成负担1140元;四、驳回原告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余成获得以上赔偿款共计185969.67元。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敦煌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原告余成负担1225元。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