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张珍、佳展(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张珍,佳展(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5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许范新,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禾,该分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珍。被告佳展(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学路66号枫林天下会所一楼。法定代表人王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张珍、佳展(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其禾和蔡军、被告佳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应诉,被告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张珍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珍向原告借款37万元,以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泉山森林海以西枫林天下一期(七)9#-1-2603室房产抵押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物,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佳展公司为张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珍发放贷款37万元,但其未按约还款。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珍提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366236.81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赔偿律师代理费90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珍返还贷款本金360633.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5603.72元,2015年7月13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张珍赔偿律师代理费9020元;3、原告对借款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佳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珍未答辩。被告佳展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对被告张珍的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但对张珍是否欠款、是否办理他项权证不清楚,若原告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愿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9020元、对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需法庭依法核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珍作为借款人、被告佳展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剩余款项,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特别条款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37万元,借款期限324个月(即自2013年8月8日至2040年8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所指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抵押财产为徐州市铜山区泉山森林海以西枫林天下一期(七)9#-1-2603室。借款人购买预售商品房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贷款人到相应登记部门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申请撤销、变更该项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抵押人应自能够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即时通知贷款人,协助贷款人办妥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当确保前述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登记的及时、有效。否则,贷款人有权将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或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张珍与原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其购买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泉山森林海以西枫林天下一期(七)9#-1-2603室房产作为该借款合同义务的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珍发放贷款37万元,由张珍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珍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13累计拖欠三期本息,计6613元。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经统计,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珍拖欠本金360633.09元、利息5603.7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告抵押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张珍、佳展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珍签订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珍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珍给付剩余全部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基于主债务人张珍的违约事实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珍返还本金360633.09元、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5603.72元以及本金给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现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9020元。经本院审查,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据原告起诉的本息数额,律师代理费应为902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902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佳展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至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办理并交付贷款核人收执为止。因被告张珍未能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被告佳展公司则应对张珍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佳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展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珍追偿。根据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珍以其购买的徐州市铜山区泉山森林海以西枫林天下一期(七)9#-1-2603室房产为该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视为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珍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60633.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人民币5603.72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珍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20元。三、被告佳展(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珍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3465元,由被告张珍、佳展(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93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设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员 唐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