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倪宗雄,东莞市塘厦恒展印刷器材经营部与姜春,重庆野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恒展印刷器材经营部,倪宗雄,姜春,重庆野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1288号原告:东莞市塘厦恒展印刷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高裕北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L4100201-3。负责人:钱超,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倪宗雄,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塘厦恒展印刷器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姜春,男,1970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野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翼龙路*号泰亨·彩云印象1-6-8。法定代表人:张长春,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塘厦恒展印刷器材经营部、倪宗雄与被告姜春、重庆野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野威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132096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莞市塘厦恒展印刷器材经营部、倪宗雄诉称,其与被告姜春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姜春确认累计拖欠其货款1211682元。同月25日,二被告向其支付了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12096元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直辖市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由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涉港、澳、台的民商事案件参照处理。故原告向被告住所地的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野威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野威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野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