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通进与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花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进,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四川花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黄通进,男,57岁。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法定代表人:刘一海,经理。第三人:四川花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杨代清,经理。原告黄通进与被告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花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通进的委托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花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挂靠于第三人名下,承接了被告手中的洛阳市鸿马电动车厂生产厂房工程。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合同保证金,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合同保证金。但该工程至今仍未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但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通进借用第三人四川花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商谈其承建生产厂房时,于2010年9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伊川支行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合同保证金,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灵宝支行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合同保证金。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合同保证金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在双方协商签订被告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被告收到原告合同保证金后,未与原告及原告所代表的第三人签订合同,其取得原告30万元合同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依其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通进合同保证金30万元;被告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通进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还款之日);第三人四川花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黄通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7元,原告黄通进承担1147元,被告洛阳鸿马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琼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