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少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1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1(曾用名:陈×2),男,20岁(1995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未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1因蒋×追求其女友产生不满,遂与蒋×等人相约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阳城歌厅路边。后陈×1纠集吴×等十余人持木棍将蒋×及其同事张×、李×1、葛×、王×1、李×2六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李×1伤情为轻伤一级,张×伤情为轻伤二级,葛×伤情为轻伤二级,蒋×伤情为轻微伤,王×1伤情为轻微伤,李×2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陈×1于2015年2月6日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蒋×、张×、李×1、葛×、王×1、李×2陈述,证人梁×、王×2、窦×、王×3、陈×2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1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1因蒋×(男,18岁)追求其女友产生不满,遂与蒋×等人相约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阳城歌厅路边。后陈×1纠集吴×等十余人持木棍将蒋×及其同事张×(男,18岁)、李×1(男,15岁)、葛×(男,18岁)、王×1(男,18岁)、李×2(男,16岁)六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李×1伤情为轻伤一级,张×伤情为轻伤二级,葛×伤情为轻伤二级,蒋×伤情为轻微伤,王×1伤情为轻微伤,李×2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陈×1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1与蒋×、张×、李×1、葛×、王×1、李×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1赔偿蒋×、张×、李×1、葛×、王×1、李×2等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执行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陈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0时许,梁×在电话中问蒋×给她发的QQ信息什么意思,并让蒋×到她厂子去一趟,她男朋友要与蒋×单挑之类的,蒋×同意了。李×2、王×1、张×、葛×、李×1与蒋×一起到梁×的厂子附近,看到路边有四、五名男子在捡棍子,蒋×六人一起朝他们冲上去要打对方,对方男子跑了,蒋×等人追了一段没有追上就回张家湾开发区,这时一名男子给李×2打电话,让蒋×等人到太阳城歌厅,蒋×等人到歌厅门前,对面马路有人骂蒋×等人,蒋×等六人从中间的护栏跳到路对面,刚跳过去,路边的树后又冲出十多名男子,手里拿着木棍将蒋×等人打伤,蒋×用张×的手机报警。2、被害人李×1陈述,证明2014年5月24日1时许,一名男子给李×2打电话,要找蒋×,李×1与李×2、张×、蒋×、王×1、葛×到了太阳城歌厅,看到公路的另一边有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让李×1六人过去,之后张×就翻过路中间的栏杆过去了,李×1六人也着翻栏杆去找那两名男子,但是张×刚翻过栏杆,对方有十几名男子跑出来,手里拿着木棍就开始打张×,李×1六人也被对方打了一顿,对方打完就跑了,之后就有人报警了。3、被害人张×、葛×、王×1、李×2陈述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蒋×、李×1陈述证明的内容相一致。4、证人梁×证言,证明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陈×1给梁×看蒋×发的信息,信息说喜欢梁×,并骂陈×1。梁×给蒋×打电话,让他不要给陈×1发信息,再发信息陈×1打他,蒋×说让陈×1过去,梁×劝蒋×别激动。后陈×1要了川味福饭店的电话,两天后陈×1说他和川味福饭店的人打架了。5、证人王×2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0时30分许,其在通州区张家湾开发区太阳城歌厅门口,看到六名小伙子站在歌厅门前马路边,有人打电话问“你们在哪?”之类的话,这时对面马路边站着两名男子,喊他们就在这里呢。后那六名小伙子翻护栏到马路对面,对面马路绿化带内冲出来十多名手持木棍的男子,将六名小伙子打倒在地。6、证人窦×证言,证明2014年5月底一天晚上23时许,其同事梁×说蒋×要到厂子找陈×1和梁×。窦×给蒋×打电话让他不要过去,蒋×说凭什么陈×1跟梁×在一起,而且执意要过去。窦×告诉了陈×1。后陈×1跟梁×要了川味福饭店王×1的电话号码,窦×问陈×1要干什么,陈×1说对方已经挑衅到了厂子门口,要去会会对方,后其得知陈×1带着他的老乡将蒋×、李×1和王×1他们打了。7、证人王×3证言,证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川味福饭店员工蒋×、张×、李×1、葛×、王×1、李×2被人打伤,其赶到现场,发现地上有很多打断的木棍。8、证人陈×2证言,证明其子陈×1于2014年春节离家未归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蒋×辨认出陈×1。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李×1、葛×、张×、李×2、王×1、蒋×的伤情情况。11、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书,证明李×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张×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12、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葛×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王×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李×2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13、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报信息系统临时布控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出所登记表、工作说明,证明该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1被抓获的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陈×1及其被害人的出生日期等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无视国法,纠集他人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