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仕波、周廷仙与被告曹绍江、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波,周廷仙,曹绍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王仕波,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周廷仙,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志,马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绍江,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负责人杨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昌卫,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仕波、周廷仙与被告曹绍江、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波、周廷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志,被告曹绍江、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昌卫到庭参加诉讼,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负责人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波、周廷仙诉称:被告曹绍江驾驶的XX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3月9日,原告王仕波驾驶微耕机载原告周廷仙及姜种去栽姜,7时10分行驶至文都线K87+850m处时,被告曹绍江驾驶的XX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微耕机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绍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仕波经16天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原告周廷仙经29天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6日出院。2015年7月6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廷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事故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为:原告王仕波的医疗费75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15天×2人)、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311元(7456元÷360天×15天)共计11778.70元,原告周廷仙的医疗费15347.57元、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期间5600元(2人×100元/天×28天)、鉴定期间200元(2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误工费2485元(7456元÷360天×12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6.2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长子)生活费603.30元(6036元/年×2年×10%÷2人)、被抚养人王某乙(次子)2112.60元(6036元/年×7年×10%÷2人))、微耕机损失4600元、姜种损失900元、土地租金损失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779.47元。原、被告各方就上述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7779.47元。被告曹绍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二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垫付原告的医药费等费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原告要退还我。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起诉所主张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为:原告王仕波、周廷仙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绍江驾驶的XX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3月9日,原告王仕波驾驶微耕机载原告周廷仙及姜种去栽姜,7时10分行驶至文都线K87+850m处时,被告曹绍江驾驶的XX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前部与原告王仕波驾驶的微耕机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绍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仕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567.72元。原告周廷仙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5347.57元。2015年7月6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廷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曹绍江垫付了二原告的医疗费22915.27元及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2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仕波、周廷仙所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仕波、周廷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2015年3月9日7时10分,原告王仕波驾驶微耕机(载原告周廷仙及姜种)行驶至文都线K87+850m处时,被告曹绍江驾驶的XX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微耕机后部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绍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曹绍江驾驶的XX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事实。3.马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王仕波、周廷仙的《医院病历资料》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及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周廷仙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原告家《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情况。6.《供货表》复印件1份(原件在报销农机补贴处存档),以此证明原告驾驶的微耕机价值为4600元的事实。7.《租地协议》1份及照片1张,以此证明二原告因受伤没有种植已承租栽姜的土地,导致该土地放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曹绍江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认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律酌情考虑,微耕机不得载人和上路行驶。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只认可保险合理赔偿部分。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其认可其中一项。对5号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因其伤残等级较低。对6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折旧,认可损失为30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对7号证据不予认可,该租金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法不属赔偿项目,姜种损失只认可225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曹绍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1份、《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曹绍江向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缴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曹绍江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24115.27元,其中包含生活费1200元。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曹绍江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对被告曹绍江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是二原告与被告曹绍江之间的事情,不予质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文本加盖有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印章,其内容能够证明主要事实为:2015年3月9日,原告王仕波驾驶微耕机载原告周廷仙及姜种去栽姜,7时10分行驶至文都线K87+850m处时,被告曹绍江驾驶的XX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微耕机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绍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等。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曹绍江提供的1号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曹绍江驾驶的XX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加盖有马关县人民医院的印章,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王仕波受伤后到马关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2015年3月9日至3月24日),支付医疗费7567.72元,原告周廷仙受伤后到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支付医疗费15347.57元的事实,故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能够证明事实为:2015年7月6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廷仙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客观、合法,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王仕波、周廷仙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属马关县马白镇XX村小组村民,婚后双方于1998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4年3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只能证明原告王仕波于2013年7月26日以价款4600元向昆明凯华经贸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微耕机,并不能证明该微耕机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经济损失为46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微耕机经济损失46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因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其内容,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地租损失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绍江提供的2号证据,因二原告无异议,其内容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绍江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2915.27元、生活费1200元,共计24115.27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仕波、周廷仙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属马关县马白镇XX村小组村民,婚后双方于1998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04年3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被告曹绍江驾驶的XX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王仕波驾驶微耕机载原告周廷仙及姜种去栽姜,7时10分行驶至文都线K87+850m处时,被告曹绍江驾驶的XX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前部与原告王仕波驾驶的微耕机后部相撞,造成两个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绍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仕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3月9日至3月24日),支付医疗费7567.72元;原告周廷仙住院治疗28天(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支付医疗费15347.57元。2015年7月6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廷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王仕波、周廷仙受伤后,被告曹绍江垫付医疗费22915.27元、生活费1200元,共计24115.27元。现原告王仕波、周廷仙以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779.47元,并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被告曹绍江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驾驶的XX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等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曹绍江、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对原告王仕波、周廷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承担形式为:原告王仕波、周廷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鉴定费)由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曹绍江负责赔偿。关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本案实际,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王仕波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5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306.41元(7456元÷365天×15天),合计10124.13元。原告周廷仙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5347.57元、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2.对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周廷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持续误工,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71.97元(7456元/年÷365天×28天);后续治疗费,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虽庭审中原告周廷仙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为宜;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周廷仙伤残等级较低,且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故本院对该项目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微耕机、姜种、土地租金的经济损失,虽庭审中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因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微耕机损失为3000元,姜种损失为22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微耕机损失、姜种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00.67元。综上所述,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波、周廷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微耕机损失、姜种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00.67元。因被告曹绍江答辩中要求退还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4115.27元,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由二原告退还被告曹绍江垫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411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仕波、周廷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微耕机损失、姜种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00.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原告王仕波、周廷仙于上述款项兑现之日一次性退还被告曹绍江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4115.27元。三、驳回原告王仕波、周廷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元,由原告王仕波、周廷仙承担247元,被告曹绍江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笑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