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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海丹与冯圣理、黄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丹,冯圣理,黄荣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蓝敏文,韦春林,韦春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黄海丹。委托代理人李昕,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圣理。被告黄荣华,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H2号。负责人聂晓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负责人黄金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员工。被告蓝敏文。被告韦春林。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正武,南宁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春福。原告黄海丹诉被告冯圣理、黄荣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蓝敏文、韦春林、韦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冯圣理、黄荣华、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锋明、被告蓝敏文、韦春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正武、韦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丹诉称,2015年2月4日13时,被告冯圣理驾驶桂P×××××号东风牌货车从华兰乡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韦永新驾驶粤Y×××××号夏利牌汽车搭乘原告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至县道X267线20KM+980M会车时,由于被告冯圣理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韦永新违章驾驶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永新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思县交警部门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45062132015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圣理及韦永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7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误工费24432元/365天×31天=2103.86元、陪护费36157元/天×24天=2410.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共计20072.72元。本事故系冯圣理与韦永新共同侵权行为所致,造成原告的重大伤害和经济损失。韦永新已死亡,但蓝敏文、韦春福、韦春林系韦永新的继承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荣华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交冯圣理使用,存在过错,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系桂P×××××号肇事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保险赔偿额度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冯圣理、黄荣华、蓝敏文、韦春福、韦春林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经济损失20072.72元,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圣理、黄荣华、蓝敏文、韦春福、韦春林赔偿;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病历本,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就医;3、上思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交费、住院期间陪护人1名;5、上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冯圣理辩称,原告给粤Y×××××号车主韦永新2**元承运至目的地,粤Y×××××号车没有营运资格,属于非法营运车辆,原告明知道乘坐的车辆为非法营运车辆还选择乘坐,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适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行为的过错程度做出的确认,而不是对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圣理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荣华辩称,合理的范围内同意赔偿,由法院认定。被告黄荣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本事故伤者黄海丹2000元、黄天旨2000元、黄天颖2000元、王有令2000元、黄海英2000元,转至上思县人民医院10000元。另支付韦永新丧葬费2131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88682元,保险公司仅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冯圣理因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载物超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未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被告冯圣理与我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1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2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已用黑体字特别标明提醒,被保险人也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本次事故的免赔率应为20%,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金额为200000元×(1-20%)=160000元。我公司在接到报案后积极处理该次事故,并非是由于我公司的原因导致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冯圣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只是原告门诊住院的收据,不是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明确是谁进行陪护,假如有陪护人员请提交相应的证明;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6666.5元,我只能承担50%。被告黄荣华、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蓝敏文、韦春林、韦春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建议全休7天有异议,这只是医生的个人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住院期间不存在有门诊收费的依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没有说明建议全休7天,也没有正规发票。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4日13时10分,被告冯圣理驾驶桂P×××××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运载9.496吨甘蔗从华兰乡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韦永新驾驶的粤Y×××××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搭乘黄海丹、黄海丹、黄天颖、黄海丹、王有令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至县道X267线20KM+980M即上思县叫安乡杆青村那畏屯附近弯坡道路段会车时。由于被告冯圣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载物超长,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韦永新驾驶小型轿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双方发现险情时均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粤Y×××××号小型轿车前部相碰撞,后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前冲到道路北侧排水沟、粤Y×××××号小型轿车推移呈头南尾北停于道路北侧,造成韦永新死亡,黄海丹、黄海丹、黄天颖、黄海丹、王有令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思县交警大队勘查取证认定,韦永新和冯圣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26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45062132015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圣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永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海丹、黄海丹、黄天颖、黄海丹、王有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至2月28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医疗费为7158.4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荣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黄荣华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冯圣理。被告冯圣理将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韦永新死亡、黄天颖、黄天旨、黄海英、王有令亦受伤害。韦永新亲属、黄天颖、黄天旨、黄海英、王有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上民初字第335、394、395、397、398号,在(2015)上民初字第335号案件中本院确认原告蓝敏文、韦春福、韦春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2015)上民初字第394号案件原告黄天颖经济损失:医疗费207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417.52元、残疾赔偿金4074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2015)上民初字第395号案件原告黄天旨经济损失:医疗费18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9.59元;(2015)上民初字第397号案件原告黄海英经济损失:医疗费9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9237元、护理费2409.73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015)上民初字第398号案件原告王有令经济损失:医疗费6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405.68元、护理费1405.68元。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冯圣理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韦永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荣华作为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14日其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冯圣理。2015年1月16日,被告冯圣理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黄荣华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冯圣理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韦永新应负50%的民事责任,韦永新已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蓝敏文、韦春福、韦春林系韦永新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规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圣理未投保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1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2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已用黑体字特别标明提醒,被告冯圣理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本次事故的赔偿率应为(1-10%)×(1-10%)=0.81。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的医疗票据、病历,医疗费为71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24天,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六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4天=2400元。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全休一周,误工时间为31天,参照《标准》第四项“居民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157元/365天×31天=3070.87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24天,参照《标准》第四项“居民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157元/365天×24天=2377.45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之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158.4元+2400元+3070.87元+2377.45元=15006.7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579861.5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74350.66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在各受害人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保险金。原告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3070.87元+2377.45元=5448.32元。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48.32元÷579861.52元×110000元=1033.55元。原告损失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数额为7158.4元+2400元=9558.4元,已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已获医疗费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获交强险的数额为共计579861.52元+74350.66元-120000元=534212.18元,已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1-10%)×(1-10%)=162000元,各受害人按比例进行分配商业险。原告损失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5006.72元-1033.55元-2000元=11973.17元。原告损失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1973.17元÷534212.18元×162000元=3564.15元。原告损失未获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部分15006.72元-1033.55元-2000元-3564.15元=8409.02元,由被告冯圣理负责赔偿8409.02元×50%=4201.51元;由被告蓝敏文、韦春福、韦春林负责赔偿8409.02元×50%=4201.5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海丹经济损失1033.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海丹经济损失3564.15元;三、被告冯圣理赔偿原告黄海丹经济损失4201.51元;四、被告蓝敏文、韦春福、韦春林赔偿原告黄海丹经济损失4201.51元;五、驳回原告黄海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原告已预交143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负担52元,被告冯圣理负担62元,被告蓝敏文、韦春福、韦春林负担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4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群代理审判员  陈家恩人民陪审员  零景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祥 微信公众号“”